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283號
TPSV,112,台上,22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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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A04
A05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張仕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去世,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仕宗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仕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低價向張仕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犁記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張仕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正前章程(下稱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利用張仕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多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上訴人詐欺張仕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仕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張仕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與張仕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物權行為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轉換為股份30



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公同共有之判決;追加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與張仕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㈡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仕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6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伊向張仕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仕宗之對價包含抵銷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仕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權20%予被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仙玫張仕宗張陳阿純等4人,張陳阿純死亡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張仕宗、伊及張陳阿純遺產戶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先位及追加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張仕宗將系爭出資額出賣及轉讓予上訴人,張仕宗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張仕宗與上訴人間系爭出資額買賣及轉讓行為均屬無效,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查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27日章程第7條修訂前簽立,應適用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張仕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同為股東之上訴人,依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之限制,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犁記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時股東原分別為上訴人、張仕宗張仙玫張陳阿純,而張陳阿純前於108年1月29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選任上訴人為遺產戶管理人,則張仕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應經上開股東過半數同意,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上僅有上訴人及張仕宗蓋章表示同意,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除以個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外,亦以張陳阿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為同意,而張陳阿純之遺產已於110年10月12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即無從以張陳阿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追認同意張仕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則系爭出資額轉讓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難認合法有效。犁記公司固於110年9月27日修訂章程第7條規定,然該次修正後章程第5條記載之股東僅有上訴人、張仙玫,未包括張仕宗,足以推認該次章程修正係於張仕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後為之,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應適用修正後章程第7條規定,自無足取。復查犁記公司已於112年1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轉換為股份30萬7,500股,為兩造所不爭,張仕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含追加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含追加備位聲明)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犁記公司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查上訴人與張仕宗於110年9月27日章程第7條修正前簽立系爭契約,張仕宗將系爭出資額出賣並轉讓予上訴人,犁記公司股東原為上訴人、張仕宗張仙玫張陳阿純4人,惟張陳阿純於系爭契約簽立前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上訴人、張仕宗張仙玫3人共同繼承,其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司推選上訴人為張陳阿純遺產戶管理人,系爭契約簽立時犁記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兼為張陳阿純遺產戶管理人)、張仕宗張仙玫3人,上訴人及張仕宗已於110年9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仕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及張仕宗2人既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則能否謂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自滋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訴人未於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其兼以張陳阿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即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違反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而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包括追加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包括追加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出資轉讓之行為,乃準物權行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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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