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陳成武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成文
陳立仁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編號65、69除外)之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及債權(下合稱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為1/5。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3至83之土地(下稱歸仁區土地),係陳莊秀環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立三名下,應屬遺產,惟陳莊秀環未欠缺自耕農身分,尚無因須該身分而借名登記之必要;歸仁區土地自73年間登記為陳立三所有,至本件訴訟108年12月間起訴前,已歷30餘年,陳莊秀環或陳立三其餘兄弟姐妹未曾提出該類土地為陳莊秀環所有之事,難認係陳莊秀環與陳立三間就該類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另附表一編號65(股票)、69(基金),自陳立三持有股票正本2張、股東印鑑證明書及基金原始受益憑證觀之,可認係其借用陳莊秀環名義所購買,實係陳立三所有,非屬遺產。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立仁、陳婷婷(下合稱陳婷婷等3人)前已分別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2萬6358元、22萬6356元、22萬6356元,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予以扣除;另附表五編號72之租金債權,係被上訴人陳成文應返還陳莊秀環租金28萬5176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爰以附表五編號28至34之存款、編號35至70(編號65、69除外)之投資予以變賣及編號71之金錢債權收回後,合計之金錢先扣還陳婷婷等3人已納之上開遺產稅,其餘款項(A)按每人應繼分1/5分配,視陳成文之應分配額多於或不足編號72之所負債務,分別處理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之「丁分配方法」所示。再審酌附表五編號1至27所示不動產(土地、房屋)眾多,兩造各自主張附表四之甲、乙、丙欄所示分割方法,對其他繼承人各有利弊,爰本於公平合理原則,按每人應繼分比例1/5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從而,將陳莊秀環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有其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以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為必要。原審斟酌陳莊秀環所遺不動產眾多,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其他人各有利弊,爰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採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至第三審始主張:陳莊秀環早年贈與子女不動產,實為兩造父親陳榮發所贈與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