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遲給付工程款之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重新發包之「149甲線32K+250-32K+750及33K+250-33K+95
0修復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1款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條第㈠項規定,僅係針對監造 單位核實簽認後,於被上訴人辦理估驗付款階段,就上訴人 提出工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所為,並未包括 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後至其提出工程請款單據前之審核程 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遲支付估驗工程款之利息 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0,793元。又上訴人以銀行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方式繳納各期履約保證金,並支付手續費,且 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通知銀行退還日期」, 被上訴人應賠償自受催告翌日起至其通知銀行退還履約保證 金之日止,致上訴人增加手續費負擔之損害7萬7,788元。另 上訴人竣工所提結算書數量,經初驗後有初驗紀錄表所載施 作尺寸之長度、深度及厚度不符情形,已造成牆壁較薄、水 溝及防護柵長度較短,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所規定「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予以減價收受,得依同 條第㈡項規定處以違約金;至系爭工程驗收說明書附件二係 屬招標文件之附件,無從優先於契約條款而適用,惟考量初 驗結果與規定不符部分僅5萬6,019元,占系爭契約總價比例 不大,且經被上訴人檢討後,予以減價收受,認被上訴人處 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減價金額之 3倍即16萬8,057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扣罰之 11萬2,038元,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資料因未詳 實記載實際施作數量致前期部分超估,乃與監造單位於第21 、22期之估驗計價款項分別扣除43萬6,988元、3,850元,該 超估情事難認係上訴人主動告知監造單位,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⑸目約定處罰上訴人100%之違約金44 萬0,838元,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返還。至兩造對於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7年度工仲協字第55 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給付數額,因相互扣抵所採計算方式不同 而有差距,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該數 額之差距難認係上訴人就其銷售之勞務折讓金額,且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所 訂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開立與取得金 額不符之發票而溢繳營業稅2萬8,199元之損害。再依上訴人 108年12月5日函文,堪認兩造於上述仲裁判斷後協商,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前退還末期履約保證金, 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通知銀行註記質權消滅、返還存單 ,並未遲延發還末期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延遲退還末期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及貸款利息損失。從 而,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 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1款、系爭注意事項第9 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0,619元本息外,其餘請 求及追加請求返還因超估而扣罰之違約金、延遲退還末期履 約保證金之損失共計202萬3,49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2萬3,499元及自108年12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逾二審聲明部分之利息係屬擴 張上訴聲明;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其上訴聲明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202萬3,509元,及其中44萬0,838元自108年 12月20日、4,638元自109年2月7日、2萬8,199元自109年3月 26日、16萬8,057元自108年12月20日、12萬9,216元自109年 11月12日、40萬3,276元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其中關於16萬8,057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9月 29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請求再給付10元本息部分仍屬擴張上 訴聲明,依上說明,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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