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將其承攬「高雄市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工程」中之建築部分(下稱系
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嗣再於同年11月12日、100年1月26日、同年3月15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萬2500元、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萬8000元(均含稅),合計總工程款為2242萬0500元。系爭工程中之「回填土含震動夯實(20萬8534元)」「筏基回填土(8萬5852元)」等工項並未施作,經扣除後餘額為2212萬6114元。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含保留款在內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①中間樁立柱以震動式工法施作、②未依約施作回填土震動夯實、筏基回填土、③逾期完工、④工程施作有瑕疵之違約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下稱另案),原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違約①④部分共應賠償上訴人180萬元為相當,其餘部分不得請求,其中①②④部分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稽。另案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之爭點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惟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繼續施工,最終業主未認定逾期完工,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另案所請求之違約金以外之餘款347萬9684元,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即屬無據。系爭工程工期為101日,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應自通知施工5日後,即同年12月4日起算工期,其中國定假日、每週日均不計入工期,另兩造同意99年12月16日有0.5日不計入工期,被上訴人施工期限應至100年4月14日中午,惟其於同年月30始完工,逾期完工14.5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客觀環境、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嗣追加工程施工後,業主認定無逾期完工,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認以系爭工程總價2150萬元之千分之五計罰每日違約金為10萬75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年息10%計罰每日違約金即5890元為當,上訴人得計罰逾期14.5日之違約金為8萬5405元。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中間樁79支,未依約定之靜壓式工法,而採震動式工法施作中間樁21支,致業主核定結算中間樁數量為零,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前受領中間樁部分工程款170萬19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經另案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系爭契約總工程款2242萬0500元,扣除未施作之「回填土含震動夯實」工程款20萬8534元、「筏基回填土」工程款8萬5852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預壘樁取樣費用33萬7500元,再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繕費用10萬元、逾期罰款8萬5405元相抵銷,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60萬320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895萬326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萬8335元、保留款218萬1610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