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28號
TPSV,112,台上,17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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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柯春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豐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 間合夥各出資半數拍定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 序為26046/300000、104197368/372360000、13236/372360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



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素卿名義投標及登記,被上訴人則 借用訴外人即其妻賴高瑞瑛帳戶將其出資額匯款至上訴人名 下。系爭不動產雖原屬林素卿賴高瑞瑛、訴外人劉民仁龔得昶4人(下合稱4人合夥)以賴高瑞瑛劉民仁(下合稱 賴高瑞瑛2人)名義,與訴外人莊富強等6人簽訂買賣暨附買 回契約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標的物之一;惟上訴 人不能證明4人合夥有再行出資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致 ,且林素卿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他3位合夥人,而逕將之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見系爭不動產之拍定,與附表所示房 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不足無關,並非4人合夥之延續。賴高 瑞瑛2人另案委任之鄭敏郎律師亦未於該案件明確指稱係4人 合夥再出資拍定系爭不動產。又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房屋出租 收益分配予被上訴人,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獲利,被上 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 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109年8月31日發生退夥效力,該 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系爭不動產 時值新臺幣(下同)2,146萬5,200元,自104至109年之租金收 入未扣稅前合計294萬2,212元,均屬合夥財產,經扣除自10 1至110年已繳納地價稅37萬9,640元後之數額為2,402萬7,77 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01萬3,886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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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