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52號
TPSV,111,台上,75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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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瀛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綉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顧祥生
訴 訟代理 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為中港商業 大樓(下稱中港大樓)之起造人,依民國86年10月19日中港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20條規定,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執行 委員會(下稱執委會)成立前,由起造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即已追認俊聯公司於86年10月19日前為中港大樓之管理負責 人。
 ㈡俊聯公司自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陸續借款予中港 大樓,用以支付該大樓之修繕及管理維護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05萬5,570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利 息。又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成立執委會後,俊聯公司即 將該借款移交由執委會概括承受。縱認俊聯公司為中港大樓 支付之上開2,405萬5,570元係墊款,中港大樓執委會於86年 11月5日第二次執委會中已決議確認積欠俊聯公司2,405萬5, 570元,並同意分期償還,是被上訴人已與俊聯公司合意將 上開墊款變更為借款。嗣俊聯公司於87年8月間將上開借款 本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曾綉雲,且於債權讓與時即通知被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至104 年間雖陸續清償借款本息,然亦有再向曾綉雲借款,迄106 年11月11日止,尚欠曾綉雲借款本金2,258萬9,700元及利息 292萬8,403元。
 ㈢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成立執委會後,為支付中港大樓之



管理、維護費用,另陸續向上訴人普瀛公司借款,至106年1 1月11日止尚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406萬7,575元。 ㈣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曾綉雲2,551萬8 ,103元,及其中2,258萬9,70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㈡給付普瀛公司3,406萬6,263元,及其中3,000萬 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中港大樓區權人未有向他人借款之決議,亦未曾向俊聯公司 或上訴人借款,而伊並無向他人借款之權限。
 ㈡俊聯公司縱於86年10月19日前有支付中港大樓管理維護費用 ,應由當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擔,而非由 事後始成立之伊承擔該債務,俊聯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返還, 更無從將債權讓與曾綉雲
 ㈢伊或中港大樓區權人未向俊聯公司或曾綉雲為概括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㈣縱俊聯公司曾為中港大樓給付代墊款至88年3月31日止,距上 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拒 絕給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63條時,方有該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而中港 大樓於86年10月19日始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 約,依該規約第21條規定,該規約自86年10月19日始生效, 並無追認俊聯公司於86年10月19日前擔任中港大樓管理負責 人之效力。俊聯公司既非中港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亦未經該 大樓全體區權人授權,自無代理該大樓區權人向俊聯公司借 款之權限。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俊聯公司於82年6月1日 起至86年10月18日為該大樓之區權人,倘有支出該大樓之管 理、維護費用,亦屬為其於該大樓專有或共有部分而支出, 縱超過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比例,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799條規定,俊聯公司僅得請求其支出費用時之共有人 分擔,不得向事後成立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㈡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101年區權人會議 討論提案二決議第4點,可見該規約已規定區權人會議未決 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時,區權人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費,且規定中港大樓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若有不足則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無 授予管委會或執委會於經費不足時,得代表全體區權人對外



借款支應之權限,且中港大樓區權人會議已要求管委會催收 管理費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 僅授權執委會得與承租人或合作經營之人簽訂契約,並無授 權執委會得代表全體區權人對外借款。
 ㈢中港大樓區權人會議既未決議或授權被上訴人對外借款,則 管理委員或執行委員縱有代表被上訴人承擔他人借款或將墊 款變更為借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權 代理,未經區權人會議承認,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   ㈣參諸證人吳松香證詞,93年1月1日前中港大樓之歷次執委會 會議紀錄,無從認普瀛公司於93年1月1日前有交付2,119萬9 ,695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普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借款 債權存在。 
 ㈤稽諸中港大樓101年至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區權人會 議錄音內容,足認與會之區權人不同意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借 款,且認此僅係委員會之財務報告,並非區權人會議之討論 事項。
 ㈥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雖將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列為爭點,然判決理由認定101 至103年區權人會議承認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借款,及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又另案係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判決 理由認定區權人會議承認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不利之認定,均無從提起上訴救濟,基於公 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自不應認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 效。況101年區權人會議錄音譯文,足認區權人會議未承認 資產負債表所載借款,是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   
 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 付曾綉雲、普瀛公司2,551萬8,103元本息、3,406萬6,263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逾越 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 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另管 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觀諸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亦明。是管委會如未經區 權人授權,即代表該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向第三人借款,該



效力未定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經區權人會議承認後,即對 區權人發生效力。
㈡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始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過系 爭規約,區權人會議從未決議或授權被上訴人對外借款,為 原審所認定。然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選出之執行委 員,於86年11月5日召開執委會會議,即決議俊聯公司自82 年6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墊繳管理費用,洽請其暫緩歸 墊;92年7月21日之執委會會議亦就曾綉雲催討墊付款案, 決議交新主委處理(見一審卷一23至25頁、卷二165至166頁 );參以證人吳松香證稱:其自92年底、93年初開始擔任中 港大樓會計,93年至100年間該大樓帳冊為其所製作(見二 審卷二82、88頁),而其所製帳冊中即有會計科目載明「短 期借款-普瀛往來」、「應付款-曾綉雲」者(見一審卷二21 7至221頁、223至228頁、230至234頁、236至242頁、244至2 50頁、252至255頁、257至259頁、261至263頁);另證人即 中港大樓93年至101年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亦於另案一 審中證稱:其上一任主委交代大樓的支出,曾由俊聯公司先 行墊支,後來俊聯公司將債權讓與曾綉雲,93年其任主委後 ,每個月也都向曾綉雲借款,普瀛公司對中港大樓也有債權 等語(見原審卷二287、289頁);佐以103年2月21日召開之 中港大樓管委會會議(下稱103年管委會)更提案討論自86 年起,因歷年管理費收入不敷支出,必須對外借款以支應業 務需要,所借支款項如何清償(下稱清償借款議案);105 年3月12日召開之管委會復提案討論該大樓迄104年10月底尚 有6,848萬4,537元借款應如何清償事宜(見一審卷一59至61 頁、76至77頁),似見中港大樓因歷年管理費收入不敷支出 ,執委會、管委會曾向上訴人借款以為因應之情。再者,中 港大樓管委會自93年至101年、105年所製之資產負債概算表 ,亦分別載有短期借款2千餘萬元至7千餘萬元不等,98、99 年更於該科目後明載「普瀛」(見原審卷二43至59頁、一審 卷一41至43頁、46、53、67、176頁),上開資產負債概算 表並經提出於101年至103年之區權人會議,由該大樓管委會 財務委員於當年度會議中報告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見一審 卷一47、57、73頁);103年管委會會議就清償借款議案, 亦說明就相關借款已依法記帳,按期編製財務報表提起歷次 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承認公告之等情(見一審卷一59至61頁 ),則管委會迄103年止為中港大樓向上訴人所為借款,似 經該大樓區權人會議承認。倘若如此,能否謂上訴人全未證 明其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未經中港大樓區權人承認而不 生效力?自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代表中



港大樓區權人向上訴人借款及其數額、該借款行為對該大樓 全體區權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 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無向外借款或承擔借款債務之權限 ,區權人會議未作成承認借款之決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除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有違外, 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未明 確主張各筆借款、清償之時點,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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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