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35號
TPSV,111,台上,73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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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崧
黃秀莊
吳政吉
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
劉明滄
楊天柱
王山頌
鄭凱文
洪迪光
蘇毓德
許中光
林大祐
王武烈
蕭長城
楊檔巖
劉麗玉
黃漢雄
邱建興
江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國

黃長美

李滄涵

陳鴻明
趙家琪
池體演
戚雅各

陸金雄
王紀耕
孟繁宏
王紀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召集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6屆大會),排除98年12月30日前同時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與會。經部分遭排除與會之會員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撤銷第16屆大會決議」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係於105年1月20日確定,於此之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6月8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7屆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被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等25人(下稱黃秀莊等25人,除戚雅各外24人稱黃秀莊等24人),及被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江文宗趙家琪(下稱蕭長城等7人,黃秀莊以次15人及蕭長城以次5人合稱黃秀莊等20人)分別當選理事、監事。第16屆大會之決議既經撤銷確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6屆理監事均當選無效,其等所召集之系爭第17屆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理監事選舉,均屬無效。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所參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60次會議決議(不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事項),除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外,其餘15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59次會議決議),亦均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㈠黃秀莊等25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無效。㈣系爭159次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已於第二審減縮,於本院僅聲明廢棄第二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等20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其等僅為公會之會員,對前開委任關係並無



確認利益。系爭第17屆大會於前案確定前之104年6月8日即已召開,同時改選第17屆理事、監事,並無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自為有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間第17屆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召集系爭第17屆大會所召開之理事會,已有理事會會議決議之外觀,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不得逕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伊不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159次會議決議之起訴,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159次會議決議,每一會議決議均為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確認系爭159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非僅聲明之減縮,應為訴之一部撤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等20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其撤回不生效力,上訴人未繳足該部分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經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159次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該部分之起訴。戚雅各已於107年8月24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辭任理事,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戚雅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起訴。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秀莊等24人、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無效部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前開理事、監事,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應有確認利益。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之第16屆大會,會中選舉第16屆理事,會員81人以召集程序違法,起訴請求撤銷第16屆大會決議,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召開系爭第17屆大會,進行決議並分別選舉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監事,嗣前案判決撤銷第16屆大會決議,並於105年1月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無效,係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6屆大會之決議,業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則該屆理事、監事之當選自始無效,其等後續所召集之系爭第17屆大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該次大會所進行之第17屆理事、監事選舉,亦



屬無效等詞為據。惟查系爭第17屆大會於104年6月8日召開時,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斯時選舉第16屆理事之當選尚未被撤銷,外觀上有召集系爭第17屆大會之權限,與形式上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有別,系爭第17屆大會之決議應非無效。退步而言,縱認第16屆理事不得行使職務,因第15屆理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應延長第15屆理事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至就任時止,召開系爭第17屆大會之第16屆理事中有李訓良、劉麗玉、蕭長城許俊美賀士麃楊檔巖趙家琪江文宗黃漢雄邱建興同時具第15屆理事身分,許俊美並為第15屆理事長,則其等參與召集之系爭第17屆大會,亦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自非無效,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上訴人曾出席系爭第17屆大會而無異議,復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7屆大會之決議、選舉,已確定有效,該次選舉產生之理事、監事,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之委任關係,自亦合法存在。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無效,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係由多數會員以同一內容之平行意思表示所成立,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視為自始無效。會員大會為人民團體之意思機關,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人民團體法第七章所定職業團體(見一審卷三第2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其章程第24條第1款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有該會章程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第16屆大會,會中選舉第16屆理事,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召開系爭第17屆大會,進行決議並分別選舉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監事,第16屆大會決議於105年1月20日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選舉第16屆理事之第16屆大會決議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101年3月11日)無效,該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第17屆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系爭第17屆大會客觀上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第17屆大會所為決議並非無效,進而認定黃秀莊等24人、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



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第17屆大會於104年6月8日選舉黃秀莊等25人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後,至106年12月27日止,陸續召開附表一編號87至119之理事會會議,及編號153至160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召集編號85、86之會員大會,兩造就前開會議決議效力之爭執延續至今,戚雅各於召開前開會議期間,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是否存在第17屆理事委任關係,攸關其參與之前開會議之效力,非無確認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利益。原審未察,逕以戚雅各已於前開會議召開後之107年8月24日辭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職務,認上訴人就戚雅各部分無確認利益,亦有未合。末查第二審上訴合法後,第二審法院始得審究第一審起訴要件有無欠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所為確認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系爭159次會議決議均無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被上訴人僅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似有未足。上情攸關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原審悉未調查,逕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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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