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7號
TPSV,111,台上,2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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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TUL SHARAN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簽署經銷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伊於105年5月1 日至107年4月30日在合約指定醫院處所經銷被上訴人提供之 癌症檢測服務(下稱系爭檢測服務)。嗣兩造於105年12月2 7日、106年7月1日再依序簽署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 1)、第二次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2,與系爭增補合 約1均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條約定 ,如伊依約支付該條所定預付款,系爭合約期間展延至108 年4月。詎被上訴人違約與伊低價競爭,伊暫停給付預付款 ,被上訴人卻於107年12月3日函知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合 約關係,繼於108年1月22日函知僅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至同年 2月28日。惟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約定,伊自終止日起6個 月內仍得銷售系爭檢測服務至10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自10 8年2月28日起拒絕提供檢測服務,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情事,致伊尚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211萬1,643元無法 回收,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且伊並損失原可在該期間攤 提之開發成本、銷售預付款餘額之預期利益、委請會計師查 核財務資料及出具查核報告支出之費用,合計372萬8,111元 ,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3萬9,75 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條約定,上訴人需繳納 約定之預付款,系爭合約效力始延展至108年4月。詎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預付款,嗣後即表示無意繳納剩餘預付款,系 爭合約應於107年7月25日屆期終止。伊於107年12月3日之催 告係提醒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所定得於合約終止後另有額外 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伊未繼續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自無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又伊未收取授權費,且系爭合 約及系爭增補合約1、2並無合約屆期或終止時應返還預付款 餘額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未售 罄之預付款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105年5 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得在合約指定醫院處所經銷被上訴人 之系爭檢測服務;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1條給付 預付款500萬元,系爭合約延期至108年4月。依系爭合約「 終止」節第1條約定,上訴人若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者,被 上訴人得提前60天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 未履行系爭增補合約1第4.2條以後之預付款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去 函上訴人,該函係附有以催告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為給付為 條件而行使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嗣於107年12月3日再 去函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系爭增補合約1第4.2 條所定預付款,已依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提前60 天發出終止通知,且已自107年11月15日起算,系爭合約將 於108年1月15日終止之旨。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增補合 約1第4.2條約定支付預付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終止」 節第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經銷權」節第3段約定,可知系爭合約雖訂有禁 止被上訴人競爭之條款,惟被上訴人若在授權經銷範圍與上 訴人競爭,其效果為兩造公平分享價格,非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其後之預付款。且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求分 享其銷售利潤,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競爭行銷,亦主張 上開約定效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與伊低價競爭,伊始 暫停支付預付款,自屬無據。
 ㈢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 時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有額外6個月銷售預付款餘額之 權利,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終止 合約,非可等同而論。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終止」節第1條約定終止,上訴人僅得於合約終止前銷售預 付款餘額,尚無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所定於合約終止後另 有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 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 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屬無據。
 ㈣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專屬授權經銷合約,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付款,係其專屬銷售系爭檢測服務應達之最低銷售 標準,乃用以取得於合約期間在特定醫院處所專屬經銷系爭 檢測服務之權利,縱上訴人銷售不佳而未能全數扣抵預付款 ,被上訴人亦無於合約屆期或終止時返還預付款餘額之義務 。被上訴人取得預付款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已履行合約義 務,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 付款餘額。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3萬9,754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 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 條約定給付第2期後之預付款而於107年7月25日屆期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二第226、362頁);另辯稱其於107 年12月3日所為催告僅係善意提醒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並 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225、22 6頁),似未曾主張系爭合約係由其行使系爭合約「終止」 節第1條之終止權而終止,因此不適用增補合約1第5條約定1 節;又關於終止契約,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 條約定「附件C所列之銷售預估或其他合約條件未達成時, 甲方(指被上訴人)保留終止合約的權利。甲方終止合約將 提前60日書面通知(任何定金及預付款之餘款在合約結束前 仍可出售)」,嗣後訂立之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則約定「若 甲方(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乙方將有額外六(6)個月 的時間對剩餘尚未出售的預付額度進行清倉」,其二者間適 用情形及相互關係究係如何?乃原審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逕認系爭合約係因 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予以終止,故上 訴人無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所定得於合約終止後另有額外



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遽行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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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