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楊金生
楊鄭勉
楊木村
楊慶煌
楊勝明
楊錦鳳
楊欣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其祖父即訴外 人楊惡(民國69年1月25日死亡)指定傳續楊惡早夭之三子 楊迺謙香火,而由被上訴人於79年1月12日與楊惡繼承人楊 忠良(103年1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楊鄭勉、楊木村、楊慶 煌、楊勝明、楊錦鳳繼承,下合稱楊鄭勉等5人)、楊金福 (106年4月10日死亡,由楊智凱、楊奇霖、楊豐年、楊富強 、楊舜蘭及上訴人楊欣達繼承,下合稱楊欣達等6人)、上 訴人楊金生(與楊忠良、楊金福下合稱楊金生等3人),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惡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0小段52、200、204地號土地後之河川地(下稱系爭 河川地)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蒼海所有。嗣系爭河川地於 79年浮覆,編列為同小段495、496、497、685地號土地(下 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楊惡全體繼承人於93年5月6日 依應繼分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楊金生等3人並於93年1 2月10日將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其得各請求楊金生、楊鄭勉等5人連帶、楊欣達等6人連帶 賠償系爭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值2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242萬0,532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金 生、楊鄭勉等5人於繼承楊忠良遺產範圍內連帶、楊欣達等6 人於繼承楊金福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242萬0,532元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