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9號
TPSV,111,台上,1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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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張家城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雄
張美玉
張家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張兆垣於民國88年8月15日委請其母張劉蜆妹出名(下稱甲契約),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廖增雄等8人簽訂「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下稱乙契約)



,共同集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宗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嗣前土地陸續分割增加000-00、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合買土地),全體出資人間約定張劉蜆妹之權利比例為33.85%,並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宗土地(下稱113地號等6宗土地)暫時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宗土地(下稱113-2地號等7宗土地),則暫以其他出資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兆垣於89年2月22日死亡後,甲契約法律關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受領張劉蜆妹履行甲契約之返還義務,兩造於94年間推由上訴人出名,由張劉蜆妹於94年8月24日將113地號等6宗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繼受張劉蜆妹於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下稱丙契約)。嗣上訴人與乙契約出資人於102年10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按乙契約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合買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乃保留113地號等6宗土地應有部分33850/100000,其餘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和解當事人,同時就113-2地號等7宗土地,各受移轉土地應有部分33850/100000。經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後,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合買土地應有部分各3385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因丙契約受任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債權契約約定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已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因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判決第13頁㈤部分),自無不合。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核屬贅論,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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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