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楊榮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美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就其名下系爭35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志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A契約),於第4條「強制附條件買回條款」約定李志美同意上訴人得於同年10月30日前實付新臺幣7200萬元買回前開土地,買回方式為分4期支付買回價金,上訴人並於簽立契約同時開立買回價金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8月17日,陸續將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志美,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嗣李志美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陳得福就系爭33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契約修改條款,並於100年10月17日將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得福。陳得福嗣將系爭33筆土地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土地(下稱A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如附表C土地(下稱C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原有A土地僅餘如附表B所示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依A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回期限內向李志美給付任何買回價金,其買回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縱A契約之性質如上訴人主張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稱對李志美之借款,自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請求李志美返還土地,且上訴人與李志美依上開約定各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之性質。上訴人既不得依A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志美返還A土地(含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就C土地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李志美就A土地部分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李志美債權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