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96號
TPSM,113,台抗,9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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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蔡啓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2年度抗字第7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再抗告人蔡啓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聲請書檢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編號『1 、1 、2、3』,業經第一審更正為『1、2、3、4』)所載之各罪, 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 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 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4月(6年8月+4年8月)之拘束,依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編號2、4相同)、犯罪 時間、所侵害法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而為整體評價, 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 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



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 定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並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援引他案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事爭執,求予減輕等語,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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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