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88號
TPSM,113,台抗,88,202401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高國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高國濱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皆同)4年確定(即甲裁定),另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等14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17 年6月確定(即乙裁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以民國109年12月24日嘉檢卓四109執聲他1224字 第1099032739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查前述甲裁定與乙裁 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所定執行 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 甲裁定附表編號1獨立抽出不併入定執行刑」,並以「甲裁 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之1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然而:如 按抗告人主張方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甲裁定附 表編號2與乙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下限為「16年2月」,合 計總刑度為60年2月,法院日後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節, 因其中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或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3次,販賣、轉讓對象多有不同,助長毒 品擴大,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而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 定附表所示1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者均有可能 ,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與原來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待維護,因此回歸法安定性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 理之拘束,自無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理。
㈢檢察官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犯各罪係於同日查獲,屬同一案件, 只因為檢察官分2案起訴而分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24 日已經聲請將上開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函覆 :待確定後始依法聲請等語,惟待109年3月26日全案確定後



,抗告人於109年10月7日再向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時 ,嘉義地檢署竟以106年執更字第1162號之毒品案件為首次 確定案件為由,否准抗告人將前開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致抗告人需接續執行21年6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且檢察官主動幫抗告人將甲裁定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4年,並 未給予抗告人充分之意見表達,本於聽審權之保障,請撤銷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法院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
四、惟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4年、1 7年6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 且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2罪定應執行刑時,乙裁定均未確定 ,難謂檢察官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甲裁定 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合併處罰之規定,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 附表編號1至14之刑期中最長期已達16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14);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執行21年6月,並未 逾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 長期(21年9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期8月,與甲裁定 附表編號2之刑期3年7月,以及乙裁定附表之刑期17年6月之 總和),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甲 、乙裁定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倘抗告人認各該裁定作成 前並未保障其聽審權,乃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之問題,與本 案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無涉,況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明載聲請 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已經有讓抗告人表達是否同意該 聲請之意見(見抗告狀第7頁)。綜上,本案甲、乙裁定之 各罪,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