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黃渝婕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3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渝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 ,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 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更正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所憑,復 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 目的,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在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4年4月之拘束,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多屬相同 、相關判決未顯現其具有明顯反社會人格特質,審酌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界限範圍, 且已適度酌減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於法自 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並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然具體個案行 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自無從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輕重, 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