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濟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濟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並提出賴昇賢於民國104年2月16 日出具之收據及於112年6月間出具之聲明書、賴癸鳳於112 年8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 基準、研商「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費用編列及支用狀況 」會議紀錄、廠商領款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 稱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封面(包括牛稠溪盧厝堤段環境 改善工程〔下稱盧厝工程〕、新埤排水〔埤溝橋上、下游段右 岸〕治理工程〔下稱埤溝橋工程〕)等證據資料,主張或屬原 判決後始發現,或屬原判決前已經存在,但未及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新證據。另聲請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財 團法人臺灣營造工程協會,函詢:(一)有關承辦公共工程 之兼職品管人員費用,於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每月市場行情 為何?(二)本件所涉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東營 造公司)承攬第五河川局工程,編列兼職品管人員費用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及相關規範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日東營造公司會計賴癸鳳,證明日東營 造公司支付兼職品管人員費用均為5,000元上下,及抗告人 是否知悉李春生就本案所涉工程有收取每月2,000元介紹費 等事實。
三、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李春 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憑 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李春生,為求賺取介紹費之私人利益,共同基於對公務 員監督事務直接圖李春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務員 負責監造業務應確實要求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業務之相關 規定,推由李春生先後代為安排掛名品管人員賴昇賢、劉家 銘(下稱賴昇賢等2人),並相約租用品管證照之費用為每 月5,000元後,復透過楊雅惠以每月3,000元分別向具品管人 員資格之賴昇賢等2人租用品管證照,李春生則以其差額作 為介紹費,於賴昇賢等2人掛名擔任品管人員期間,圖得介 紹費之不法利益為24,000元(盧厝工程部分)、20,000元( 埤溝橋工程部分)。併就抗告人與李春生共同對於李春生監 督之事務,違反相關規定,直接圖李春生之不法利益,並因 而使李春生獲得利益,其等就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 節,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一般聘用 品管人員費用都是每月5,000元,不知道李春生從中賺取2,0 00元,其雖透過李春生仲介,聘用賴昇賢等2人分別掛名盧 厝工程、埤溝橋工程之品管人員,然係因一時找不到品管人 員才請李春生介紹,日東營造公司支付給李春生所介紹的品
管人員費用與其自聘之品管人員費用差不多,都是5,000多 元,與市場行情相當,不能因李春生為盧厝工程與埤溝橋工 程之協辦人員,即認其與李春生主觀上有圖利之犯意聯絡等 語,亦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 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可言。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事證,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於理由欄四、(三)之(1) 至(3)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餘聲請再審之所指,或係對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或持相異之評價,而為指摘,均 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於 理由欄四之(四)敘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聲明書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會議紀錄,均足以 證明其當時聘用兼任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 並不存有任何介紹費之可能,其對於李春生嗣後從中獲取2, 000元利益一事,毫無所悉,自不能認定其與李春生間就此 利益具有犯意聯絡;其依市場行情,僅指示日東營造公司之 會計按月支付5,000元之品管人員費用給楊雅惠,未透過李 春生交付任何品管人員費用,楊雅惠嗣後如何分配品管人員 費用,自與其毫無相關,不可能因單純匯款給楊雅惠,即獲 悉李春生領有介紹費,李春生亦從未對其提起介紹費之事。 原判決逕認抗告人與李春生間就監督事務直接圖李春生利益 部分,存有犯意聯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對於本案相關市 場行情部分,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自應開啟再審程序 ,以資救濟。(二)其聲請原審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 會、財團法人臺灣營造工程協會調查之事項,以及聲請傳喚 證人賴癸鳳部分,均得以確認其於案發當時聘僱兼任品管人 員之市場行情究竟為何,進而釐清其得否藉由每月支付5,00 0元之費用,得知李春生從中獲取每月2,000元介紹費之可能 。此部分既未臻明瞭,無從為本案抗告人與李春生間有無犯 意聯絡之判斷。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並排除對於抗告人有 利之證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更剝奪其聲請特別救濟之訴 訟權益,並存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査未盡之違誤等語。五、惟查:抗告人與李春生間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業經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之㈤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甚
詳。原裁定據此,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其對於李春生 嗣後從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乙事,毫無所悉,在在彰顯其 與李春生間就此等利益並未存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當時 兼任品管人員之市場行情為每月5,000元,並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3,000元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經 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聲明書、經濟 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列基準、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及 聲請調查之事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為論斷,並無抗告人所指 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査未盡之情形 。抗告意旨之所指,要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 爭辯,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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