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2號
TPSM,113,台抗,2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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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共 同
代 理 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惟前開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 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 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 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 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 實性之要求。同條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湘婷(原名徐瑋勵)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其與徐湘婷下合稱抗告人等)因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 沒收(追徵)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對之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等對 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所指各節, 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與同案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2年5月間,推由鍾琯生 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下稱本案互助 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等事宜,以及於開標 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所吸收之資金從事其他投資;孫臺榆先 後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以 及於開標現場上台主持、收取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 ;徐湘婷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於開標現場上台主持 、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 、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李昱璋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負 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鍾琯生之 子鍾益榮則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並掛名本案互助會之會 首及負責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且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以及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 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抗告人等與同案被告3人各自於 任職京鉅公司期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本 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等利用本案互助會陸續招攬會 員而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883萬7000元款項,已分別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後



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抗告人等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 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 ㈢抗告人等所舉聲證1、4至11均已存於該案原有卷證內,且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其中聲證7之彰 化銀行111年8月9日彰湳字第11102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聲請意旨雖稱此部分文書不在更審卷內,然經查此文書係附 在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三第589至600頁,並無抗 告人等所稱應附卷未附卷之問題,且聲證7未於111年10月27 日辯論期日提示,僅關涉該書證有無依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非得以提起再審救濟。
 ㈣至於聲請意旨聲請傳喚鄧學敏柴莉芳蕭志正(即聲證2、 3所示雷翌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到庭作證。惟查,原確定 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 就抗告人等之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 罪判斷,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抗告人等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 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6款、第3項之要件。抗告人等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其刑 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是否確實,仍應予相當之調查,又審判 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之原因者,仍可 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原裁定未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用之證據有無前述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情 形,即遽認111年10月27日未提示聲證7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 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難認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款並不要求聲請再審必須提出確定判決證明證物是 否偽造或變造及證言是否虛偽,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等沒有提 出可資證明之「確定判決」認定確定判決內之折讓金係偽造 或變造之證據,即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亦有違背法令



、不備理由、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以共犯鍾琯生孫臺榆、證人楊聖慧等人之證詞 及員工津貼表、現金支出表、業務獎金表、名片為據,認定 抗告人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犯行,惟本案互助會諸多會 員均有名片頭銜,並不會因頭銜即成為幹部,且前開員工津 貼表、現金支出表、業務獎金表,依據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聲 證相片、錄影畫面可知,係由鍾琯生變造、偽造,另依111 年10月27日辯論期日未依法提示之彰化銀行111年8月9日彰 湳字第1110243號函附該銀行4035514588200號交易明細等證 據足以證明鍾琯生孫臺榆楊聖慧都是作偽證,原裁定僅 引用原確定判決內容,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矛盾 情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裁定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以李昱璋因本案互助會領取之獎金,合計143萬36 90元;以徐湘婷領取之獎金,合計106萬4390元,然鍾琯生 在歷審提出之折讓金表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原確定判決逕 引用鍾琯生於第一審所提之折讓金表,置其他與前開折讓金 表不符之書證於不顧,關於此部分抗告人等已經製作比對圖 可證明鍾琯生有偽造文書行為,此屬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重要證據,亦屬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 實。
 ㈣證人陳雪紅等人已經證明伊等加入京鉅公司時徐湘婷並不在 公司,可見鍾琯生證稱抗告人等在102年5月間共同籌備京鉅 公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並有鄧學敏所提之辦公室位置圖 可證,就此均有傳喚簽名領取折讓金之鄧學敏到庭作證之必 要,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㈤依卷存資料可見鍾琯生在歷次審判中關於何時與抗告人等認 識,如何認識乙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依據陳雪紅、賴陳 秀梅之前供述,抗告人等於102年3月與鍾琯生還不認識,然 陳雪紅賴陳秀梅、月逸美於102年3月前就加入本案互助會 ,亦可證明鍾琯生早於102年3月間即自行招攬本案合會會員 ,其所述抗告人等102年3月間即加入京鉅公司而有辦公室云 云,是不實陳述,此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事實,自得聲請再審。
 ㈥鍾琯生指其所提之102年7月12日、同月20日(聲證4)等活動 照片是互助會制度、主持開標之相片活動照片,經抗告人等 請專家還原原始拍攝日,證明是異業聯盟活動之照片,原確 定判決因而誤認鍾琯生所提出之活動相片是抗告人等上台講 解本案互助會制度,故聲證4中所提之照片即屬重要未經調 查審酌之新事實;又聲證5亦為異業聯盟活動,原確定判決 亦誤為徐湘婷主持開標活動,此可由參加活動之蕭志正到庭



證明核實,原裁定未予調查即逕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自有違 誤。
 ㈦鍾琯生指20130720開標花絮資料夾的照片及SUNP013影片是徐 湘婷主持開標,然該影片並未全程錄影,影片之修改日期是 97年5月19日,依時序可見該影片是經過鍾琯生變造,應無 證據能力,且該影片中徐湘婷是站在台上介紹精油產品等, 徐湘婷後來只上去抽球,當時柴莉芳也在場,此部分可傳喚 柴莉芳核實,據此可證鍾琯生作偽證,此外鍾琯生所指更上 證13照片為李昱璋講解本案互助會之照片,也有不實情形, 原確定判決引用本案互助會員於警詢之供述作為對李昱璋不 利之證據,違背法令。
六、惟: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分別在京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 務,並共同招攬互助會員及取得款項,且有獨立辦公室,曾 支領薪資等情,係依憑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於偵審中, 楊聖慧於更一審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載有京鉅公司行政部 副總徐湘婷業務部副總李昱璋簽名具領車馬費各3萬元之 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102年6月份、7月 份現金支出明細表,暨在抗告人等住處搜索查扣之其等2人 名片為認定之依據。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嬰美、告訴人趙 詠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害人賴陳秀梅(即陳秀梅)、謝 庭芝於調詢時證述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抗告人等確負責於開標現場上台主持或在場講解互 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工作;其所採認鍾琯生之證詞,也未援引任何相片 、錄影畫面為佐(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0頁),抗告人等所 提出之聲證之相片、錄影畫面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利 於抗告人等之證據,屬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之證物,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不符,又該相片、錄影畫面究屬抗告人等參與何種活動所 拍攝或錄影取得,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 而援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證據,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其 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罪之判斷。
㈡彰化銀行111年8月9日彰湳字第1110243號函附之孫臺榆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不排除與本案互助會資金流向有關,惟 該證據既非檢察官提出作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證據,原審也 未援引作為認定抗告人等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原審法 院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帳戶明細資料,形式上亦顯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有罪之判斷。




㈢抗告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上訴第三 審時所提之辦公室位置圖,固屬未經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惟 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證人供述抗告人等有自己之辦公室等語 ,作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證據,且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 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即便該辦公室曾經為前述配置,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
㈣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上開相片、錄影畫面既形式上已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判斷,抗告人等據此聲請傳喚蕭志 正、柴莉芳鄧學敏用以證明鍾琯生所提出之聲證相片、錄 影畫面均與本案互助會之開標無關、京鉅公司之辦公室位置 曾經為圖面上之配置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抗告人等就此提出聲證等相片、錄影畫面、帳號交易明細等 替代之證明資料,欲證明鍾琯生孫臺榆楊聖慧作偽證, 均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與首揭規定得 提起再審之事由不符。 
七、綜上,上開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 以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至其他抗告意 旨謂抗告人等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等 節,顯與本案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均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 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認本件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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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