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16號
TPSM,113,台抗,11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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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張新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
第2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新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2 年10月3日 執行羈押。茲因3 個月之羈押期間於113 年1 月2日屆滿, 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 告人應自113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逃 亡之具體事證,資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蓋然性,顯有違誤 。原裁定並未敘明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侵害程 度,倘未羈押抗告人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孰輕孰重之理由 ,違反比例原則。本案除抗告人外,其餘被告均已命具保停 止羈押。抗告人自偵查階段即遭羈押,並無機會提出有利證 據,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本案事實晦暗不明,尚待抗告人提 出事證證明所述為真,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甚低,如以侵害 手段較小之具保,仍可達訴訟進行之目的,原裁定違反比例 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 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認抗告人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見原裁定第1頁);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所受判處之刑並非輕微,又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受重罪 之判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 法院就其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王翼升律師、湯建軒律師並未提出抗 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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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