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9號
TPSM,113,台上,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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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旗參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林旗參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旗參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㈥、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17至2 1)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旗參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4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1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林旗參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旗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所提 書狀均記載附表四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即購毒者陳○ ○欲償還林旗參借款之對話,原判決未予究明,率認林旗參 未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不足採信,有判決 理由未備之違法。且陳○○到庭證述,其接受警詢、偵訊前曾 發生車禍,記憶力嚴重衰退,所證是否可信,確屬可疑。原 判決逕予採信陳○○之證述,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⒉證人即共犯林鄭浪於第一審所證可知,因其提藥或尋求交保



而為不利於林旗參之證述,林鄭浪將海洛因交陳○○乃其自己 之事,林旗參完全不知情,林鄭浪亦未轉交金錢予林旗參。 原判決認林鄭浪有利於林旗參所證不足採信,認事用法,亦 有違誤。
⒊原審認林旗參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交易對象僅2 人,數量甚微、價額非鉅,而認情節輕微,縱已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因對社會危害或潛在危險非鉅,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尚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致罪責不相當。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 刑,容有違誤。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林旗參量處之刑 度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 ㈢經查:
⒈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 如何認定林旗參有附表二編號1至4、17至21所示犯行之所憑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⑴依陳○○於偵查中、第一審 審理中所證,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於111年 5月間,向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清償先前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賒欠款項之內容。⑵林旗參於第一審已供 承甲門號係其持用,核與林鄭浪所證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為憑。⑶稽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倘陳○○僅單純清償積欠款項予林旗參,衡情無須特意迴避陳 ○○所認識之人,對於雙方見面理由心領神會,並相約於安全 、避人耳目之處見面,其等對話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 查緝,刻意隱瞞談論,而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模式進行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同,自足以補強陳○○之證詞。⑷觀諸林鄭浪 於111年8月8日、同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可知,林鄭浪對檢 察官提問均能回答,並曾一度否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 示犯行之營利意圖,並無任何毒癮發作之情,亦無求個人交 保而誣陷其父親林旗參之理。復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 明確坦承犯行,該日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要無誤認 其指證林旗參共同販賣毒品與其個人能否交保間有何必然關 聯性存在等旨。俱係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取捨論 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交代甲門 號非林旗參使用,陳○○因車禍、林鄭浪因提藥所證不足採信



之理由,有認事用法違誤,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核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林旗參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甚鉅,顯非情節極為輕微,與上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不符,無從本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再遞減其刑等 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爭執仍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 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自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⒊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林旗參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旗參明 知第一、二級毒品對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並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林旗參 、林鄭浪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有刑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劉建廷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建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㈧、㈨(即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劉建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 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劉建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關於販賣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2〉及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已詳敘其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鄭浪於第一審證述,其偵訊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所證不 正確,實情係其與劉建廷合資購買海洛因。因之,林鄭浪關 於與劉建廷聯繫見面目的、有無毒品交易、向劉建廷購買或



合資等關鍵事實,前後歧異,自不能採為劉建廷犯罪之唯一 證據。劉建廷林鄭浪間通訊監察譯文僅一般相約見面,未 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亦無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 約定,劉建廷既然否認犯罪,亦無品格證據可證明其犯罪之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啟動調查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 之跡證,通訊監察譯文仍屬林鄭浪單方陳述,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下,原判決單憑林鄭浪片面指述而為劉建廷有罪之認定 ,有所違誤。
 ⒉觀之劉建廷與證人即毒品受讓者王○○於案發當時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王○○劉建廷表示不舒服,但未見劉建廷有同意轉 讓毒品,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王○○之片面 說詞,遽為劉建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非適當。 ㈢經查:
  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販賣毒品為 政府嚴懲之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 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 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 述雙方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 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 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劉建廷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時、地與林 鄭浪王○○見面之供述、林鄭浪王○○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23、24「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參照,資為論據。並載敘:⑴林鄭浪雖於111年6月2 2日偵訊具結作證時,當庭嘔吐,然其於111年8月8日已如上 開二、㈢、⒈、⑷所述,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證述之情, 且林鄭浪於第一審所證,其係與劉建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 因等語,除與劉建廷所供最終未協助林鄭浪向他人購買等語 不符外,並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劉建廷林林義間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劉建廷林林義抱怨,林鄭浪先向劉建廷拿取毒 品後,始詢問關於毒品價值之內容不符,復因林鄭浪對與劉



建廷合資之出資多寡、分得毒品數量均無所悉等各情而如何 不足採信。⑵王○○所證,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其 與劉建廷之對話,因其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劉建廷知道其有 施用海洛因習慣,其向劉建廷稱「我不舒服」時,劉建廷即 能明白其當時毒癮發作,雙方約在大甲東加油站碰面,並免 費贈送其海洛因施用等語,參以劉建廷亦自承,其知悉王○○ 當時毒癮發作,人不舒服等語,衡情雙方既已擇地見面,劉 建廷亦知悉王○○之需求,顯然劉建廷當時攜帶海洛因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王○○,否則僅給予言語關懷,無助解除毒癮,劉 建廷自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犯行等旨。所為論斷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原 判決綜合附表二編號23、24「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林鄭浪王○○所證,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並非單以林鄭浪王○○之證詞,率 認劉建廷依序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鄭浪、王 ○○犯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林旗參、劉建廷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林旗參、劉建廷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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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