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號
TPSM,113,台上,2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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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謝淼貴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淼貴被訴家暴傷害部分無 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許,在其住處,因故 與告訴人即其姪謝○○(名字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 意,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科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從未就檢察官所提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原審跳過言詞辯論程序,未讓 上訴人行使抗辯之權利,程序有重大瑕疵;㈡上訴人已主張 未對告訴人為壓制行為,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惟查:
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



7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原審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法官提問:「對檢察官、被告於 偵、審中所提之證據方法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等 ,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67頁),上訴意旨指其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乙節, 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審審判筆錄,明確記載審判 長諭知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復於告訴人 表示科刑意見後,諭知檢察官、上訴人就科刑進行辯論,上 訴人亦均已為答辯(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上訴人固曾於第一審以書狀聲請調查告訴人有未經長輩同 意將私人物品佔滿房間等情,以及於第一審審理中聲請調查 告訴人有持續騷擾上訴人等情,然此均與上訴人被訴傷害之 待證事實顯然欠缺重要關係,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 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我都提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未再請求調查證據。本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 何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經調查,僅泛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 審訴訟程序以及採證認事違法,或空言泛稱原審未調查對其 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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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