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廖心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1、
7582、9244、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廖心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須扶養老人、小孩,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已知錯,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從輕量刑,以利上 訴人早日獲得假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