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73號
TPSM,113,台上,173,202401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姜羽凡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即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或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 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 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 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 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 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 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 本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 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姜羽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 明其論斷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



,以尚有重要證據請求調查,聲請原審裁定再開辯論。惟原審 調查未完備,卻未再開辯論查明事實,已損及告訴人受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利。㈡原審既已查出被告確有一顆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擅刻使用之印章,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被 告始終說謊,原判決卻無視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將案內 證據割裂適用,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違背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未曾 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決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言原 審調查未完備,有損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未指明原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牴觸憲法。況原判決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 該違法情形於同條第1項案件之審理,並無適用。至其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 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綜上,檢察官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 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 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