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18號
TPSM,113,台上,11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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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佑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佑錚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含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2)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年;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 銷改判之理由,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所為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即承認犯行,且積極協商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且已全數繳回,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能審 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而冒用客戶名義向「 仕華當舖」借款,依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倘科以所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部分成立民 事上和解情形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 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又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葉梧汸成 立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 ,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古宏澤(原名古志傑)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 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 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含附表一)所示犯 行所處之刑,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款)所列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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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