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137號
TPSM,112,台非,13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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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鄧水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
字第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48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下稱本案)略 以:被告鄧水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與其子鄧峻龍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00之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9.08公克,驗餘淨重8.62公克),始悉上情(以下合 併稱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12年8月23日判處 被告鄧水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8.62公克)沒收銷燬。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 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三、然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12年6月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8.6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並於112年7月1 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前案)之起訴書、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查,本件犯 罪事實與前案被告遭警搜索時間、地點、扣案海洛因重量、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案號等均相同,顯見所指係 屬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誤,則前案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確定 ,原審對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方為 適法。惟原審未查,竟對被告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確定,揆 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綜上,原判 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 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本件被告鄧水池所 犯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01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12年6月2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62公克,含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 檢察官復就應屬同一案件之相同事實,又於112年7月10日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 行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上法院未察,逕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簡易 判決,再論處被告同一罪名之罪刑及諭知沒收銷燬,而為實 體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顯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資糾 正併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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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