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維毅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
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 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 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 並 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另為 受判 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 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陳維毅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向 本院具狀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依法向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