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959號
TPSM,112,台抗,195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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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楊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 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錦雲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原審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 10日核發106年執緝卯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檢察 官依照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顯係針對是否准予假釋、適 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見,然假釋與否,並非執 行檢察官之職權,倘已有適用假釋規定與否之監所通知,抗 告人宜另循相關申訴、行政訴訟(乃至於憲法法庭)而為主 張。抗告人據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 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漫指原裁定違法、 不當,於法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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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