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44號
TPSM,112,台抗,18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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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呂菁倫



受 判決 人 曾人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呂菁倫即受判決人曾人傑之配偶因受判決人偽造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確定判 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以受判決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3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 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證據取 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關於聲請意旨執同 一理由聲請再審部分,⒈受判決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 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駁回受 判決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⒉本次抗告人聲請 再審提出證據四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比對畫面,主張為新證據,然此證據業 經受判決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並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 據,主張由此可證一直有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 水泥公司)內部人員以相同手法偽造系爭協議書云云,與本 次抗告人係據此主張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論點雖有 不同,但均同為主張上開2份協議書所用之印鑑完全一致之 事實,且引用之比對畫面亦相同,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本 次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㈢聲請意旨固提出證據一、二、三、 五作為新證據,惟:⒈證據一吳孟玲提出之簡報(即民國102 年4月29日「石灰石建材台東礦區投資計畫分析」)、證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一),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 內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聲請人 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 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⒉證據三101年1月之明興礦場施工計 畫書中之「貳、礦床概要」,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卷內之 證據資料,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斟酌;證據五102年1 2月開採構想書,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在卷內 ,而未及調查斟酌。由形式上觀察,固均屬新證據。惟抗告 人係以證據三所載之「二、蘊藏量及礦質」,主張上開系爭 協議書內容約定之出產量並無認定錯誤云云,但原確定判決 係認定受判決人在系爭協議書中「立協議書甲方」、「法定 代表人」欄位偽造欣欣水泥公司印文、劉鴻鳴印文各1枚, 而偽造系爭協議書,非謂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無認定錯誤。又 抗告人提出證據五係主張依開採構想書第5頁記載,原生礦 牀蘊藏量23,250,188公噸,超過原先預估之650萬公噸,主 張此礦藏量與詐欺罪致被害人受損害之要件不存在,受判決 人不可能以欣欣水泥公司102年2月1日開採協議書來施行詐 術云云,然此開採構想書之製作時間為102年12月,在受判 決人偽造進而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後,即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後數月,始有上揭開採構想書。是以 ,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三、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各事實。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 證,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關於證據三、五部分,係就 抗告人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結果,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論述行文有欠周全,於結果仍無影 響。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稱原裁定未將證據三、五結合原有事 證一併判斷,顯有違誤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 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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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