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40號
TPSM,112,台抗,184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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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
抗 告 人 吳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明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聲請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法 官迴避本件再審程序。惟查:㈠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係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洵非聲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 定抗告人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就證人謝佳宏、謝潘峯蘭、蔡娟妹吳三郎林世委等之證 詞予以判斷取捨。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就謝佳宏、謝潘峯蘭、蔡 娟妹、吳三郎林世委等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重為爭執,亦 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㈢至聲請再審所指證人楊凱雲之證 詞,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依楊凱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其未曾聽聞其父親楊基哲(已歿)於生前提及有經營華新企 業社之事等情,業經第一審予以審認,且上述楊凱雲之證述 ,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㈣綜上 ,抗告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或對原確定判 決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亦未提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林世委因誤會抗告人為爆料其有私德醜聞、酒駕之檢舉人, 而誣指抗告人有帶人進行除草及修剪綠籬之工作。而楊基哲 曾親自到「羅東林管處」秘書室澄清「華新企業社」確實為 其所申請經營。再佐以,謝佳宏證稱其先後由羅基月楊基 哲找去兼差擔任除草工作,未看過抗告人在除草等情,均可 佐證林世委所述不實。
㈡依吳三郎謝佳宏之證述,可知均係楊基哲交辦工作與支付 薪水等節。而楊凱雲係證稱:楊基哲並無告知有以自身原住 民身分幫他人掛名設立公司;蔡娟妹、謝潘峯蘭則證稱:契 約係由楊基哲簽訂得標各等語,係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原 確定判決均未予採信,逕行推論抗告人有向楊基哲借用人頭 名義設立公司,以及所謂人頭費用高達新臺幣91萬元,顯與 常情不合。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所提出之 前揭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備顯 著性。
楊基哲所居住之○○縣○○鄉○○村地處偏遠山區,並無便於辦理 存匯款項之金融機構或設有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原確定



判決認定山區亦有可供辦理銀行業務之郵局或便利商店之情 ,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㈣原裁定遽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違法、 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 ,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 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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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