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38號
TPSM,112,台抗,183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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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8號
抗 告 人 黃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 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 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 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 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 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 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 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 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 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



倘以不具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 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陳秀秀之 證言有虛偽之情形,證人張哲華施子洮賴南穎部分則屬 誣告云云,然抗告人並無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陳秀秀 證言係屬虛偽、或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原審亦查無陳 秀秀有因而遭追訴偽證或證明抗告人被誣告之情。㈡抗告人 主張民國101年6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陳新圳借用抗 告人電話與鄭慶麟通話,請求將該通訊監察錄音進行聲紋比 對鑑定云云,然抗告人及鄭慶麟於本案審理時皆陳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係該2人之通訊內容,並為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在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翻異前詞,改稱如上內容,核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故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 請再審之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主張101年6月16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鄭慶麟邀約抗告人合資向綽號「水 蛙」之人購買毒品,並非鄭慶麟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云云,核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再事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㈣抗告人主張其 於102年3月14日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之友人, 另102年3月29日則係綽號「老大」之人與余政飛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且余政飛製作筆錄時與員警有說有笑,警員還說會 送余政飛回家,故余政飛顯係不實指控云云,核亦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 爭執,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 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陳秀秀證言係屬虛 偽、或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提 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再 審事由均屬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等旨,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鄭慶麟警詢時稱自101年4、5月即向抗告人 購買3、4次海洛因,然其時抗告人並不認識鄭慶麟;至於10 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陳新圳借用抗告人行 動電話與鄭慶麟通話,此觀陳新圳尚表示其電話遺失,鄭慶 麟亦表示找陳新圳好幾天了,即可查知;其後鄭慶麟另依通 話紀錄打電話詢問抗告人是否知道陳新圳電話,復假借有交 通法規問題要請教抗告人,實則要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經 抗告人以無海洛因為由拒絕後,鄭慶麟即於101年6月16日慫 恿抗告人與其合資前往苗栗向綽號「水蛙」之人購買海洛因 ,嗣鄭慶麟於101年6月17日又藉口其分得之海洛因遺失,向 抗告人騙取海洛因,故抗告人與鄭慶麟有金錢糾紛,鄭慶麟 係不實指控抗告人,請求調取抗告人與鄭慶麟自101年6月6 日至101年6月17日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㈡陳秀秀因與抗告 人有通聯而遭警逮捕,因而對抗告人懷恨在心,所述均為不 實指控,且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經原審審理時與抗告人對質 ,陳秀秀始承認102年2月19日係抗告人之友人與陳秀秀交易 海洛因,抗告人並無介入;又102年3月26日則是陳秀秀要向 抗告人購買1斤茶葉,請求與陳秀秀再次對質等語。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至抗告意旨另聲請調取 抗告人與鄭慶麟自101年6月6日至101年6月17日之所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命抗告人與陳秀秀重新對質等,核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為實質評價取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再行調 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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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