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梁廣雲
自訴代理人 劉 齊律師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靜茹 (年籍、地址均詳卷)
林曉郁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 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上開規定所 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而非判決牴觸憲法;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 」,則指判決意旨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所作成「院字」、「 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以及本院就具體案件關於法令 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 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判例,有所違反,足以影響於判決 而言,惟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在內。故對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 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 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形式 上係以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 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上訴理由 ,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 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 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
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 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 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則速 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 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 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靜茹為審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下稱民事原判決)自訴人梁 廣雲對訴外人徐建智、林偉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被告 林曉郁為陳靜茹之配屬書記官。陳靜茹明知載有民事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10 日,亦明知其係在同年9月10日後不詳時間始撰擬完成載有 該內容之判決,然為掩飾其已於同年9月9日公告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及將該內容更改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行徑,將 「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上,並於同年9月12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自訴人。而林曉 郁明知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10日 ,亦明知陳靜茹係在該日期後始撰擬完成載有附表編號2所 示內容之判決,竟將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一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之判決正本上,以及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主 文公告證書」,登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損害賠償 事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年(應為108年之誤載)9 月6日公告。」等不實事項,檢附於本案民事事件卷宗內, 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主文公告日期倒填,配合前開登載附 表編號2所示內容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之不實事項,並於 收受之判決原本蓋用載有「108年9月6日」之職章,表彰於 該日收受判決原本。使自訴人遭受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 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陳靜茹、林曉郁均涉犯刑法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陳靜茹、林曉郁有自訴意旨 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均係受法律以外不成文例規所支配,與民事訴訟法第226 至228條規定相悖。又對自訴人聲請而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主機),竟未予調查,致審級 制度喪失功能,上訴人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及獲得有效 之救濟,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憲法第172 條法律位階性之規定意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84、582、 636、789號解釋意旨。⑵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判決 ,違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686號、37年度特覆字第2925 號、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所揭直接審理原則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 律見解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上訴人 之訴訟權及憲法第172條法律位階性之規定意旨云云。惟卷 查,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原審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陳靜茹、林曉郁及辯護人行準備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並定審判期日通知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陳靜茹、林曉郁及辯護人到庭行審判程序,審判長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先就事實及法律行進行辯論,再 就科刑範圍辯論之。原審依法進行訴訟程序,尚難認有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且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 適用之何等「法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顯與速審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不合,洵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 與司法院釋字第384、582、636、789號解釋意旨不合云云。 惟上開解釋係針對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等條文所為 闡釋,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論敘說明,並無直接關聯,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有 間,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自訴人所舉本院30年度上字第3686號「判例」(要旨:刑事 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 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 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 ,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 、37年度特覆字第2925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以直接 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 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忽由承辦推事率同 檢驗員,檢驗被害人屍體,填具驗斷書,又未經再開辯論即 行判決,此項驗斷書,顯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要旨: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 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44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 ,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 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 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其中本 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雖 係闡述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行為構成要件之法律 見解,惟與原判決之論敘說明無涉。而本院30年度上字第36 86號、37年度特覆字第2925號「判例」意旨係闡述與採證認 事、調查職責未盡等訴訟程序有關之內容,則非屬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判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原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符 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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