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游栢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栢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 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音速小子」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一節,已於判決內敘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向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函詢,南投地檢署均回覆本案 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正
犯,少年警察隊亦均函覆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有南投地檢署之函文,及少年警察隊之函文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可憑等旨。又卷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向警方提供「音速 小子」之微信帳號、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中「音速小子」於微 信推播廣告之畫面,然亦僅止於此,因僅有上訴人之單一供 述而無其他事證可供參辦,致少年警察隊未能追查得悉「音 速小子」之真實身分,從而並未查獲上訴人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人。原審因無從調查確認本案上訴人之毒品來源,進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已積極提供事證協助檢 、警偵辦上游,惟是否適用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不應完全繫 之於警方偵辦進度及偵查結果,致充滿不確定性,亦不能僅 因其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即將偵查結果之不利益歸諸於其,而認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審已經調查或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 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朱憲淇1人, 惟販賣數量非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妥適,復說明:上訴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價金等情節固略有差異,惟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 科刑時應注意之各種情狀,且就其所犯各罪均從最低度之刑 酌加數月而為科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之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 情節有所差異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1月,屬裁量權之濫用等語,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屬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販賣 對象僅有1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各為2公克、1 公克)、價金(各為新臺幣5千元、3千元)等情節均有差異 ,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即難謂妥適等陳詞,或持不 同情節之其他犯罪個案判決所處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顯有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均經宣告逾2年 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
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