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564號
TPSM,112,台上,556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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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
上 訴 人 蔡鎬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鎬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宣告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 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 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被告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事實審法院僅須依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 審認,即為已足。如依調查所得,被告之供述,並未使偵查機 關破獲毒品來源,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若偵查機關



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 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觀音」之劉松維 ,惟經警方調閱上訴人所指毒品交易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固可見上訴人與劉松維均前往相同地點,但未有雙方進行毒 品交易之影像。另警方至劉松維住處查緝時,劉松維已搬離且 更換使用車輛;警方於執行監控蒐證期間,並未發現劉松維有 販賣毒品犯行或相關事證,故未執行查緝等情,有證人即警員 徐淵靖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 4日及同年月22日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徵。因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上訴人雖主張劉松維已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顯非 行蹤不明,警方應繼續追查劉松維之販毒事證云云,惟劉松維 所涉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警方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劉松維,係屬二事,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偵查機關並未依 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劉松維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 於原審雖聲請調取111年9月1日至2日之監視器光碟檔案,以證 明其與劉松維間有毒品交易之情,惟原審綜合其言詞辯論終結 前調查所得之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因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未 再依其聲請為調查,要難謂為調查職責未盡。至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調查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 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劉松維因施用毒品,已遭 其他警員查獲,當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稱找不 到人之問題。且原審僅調查警方提供之部分監視器畫面,未調 取交易地點完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倘非如此,則判決理 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0時8分許,駕車行 駛至○○市○○區○○路000巷0弄口;劉松維則於同日0時19分自該 巷口駕車離開,約30分鐘後又駕車返回,並手提塑膠袋下車等 情,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徵。然無法看出劉松維所 提塑膠袋內所裝何物,參以徐淵靖所為:在劉松維駕車離開至 返回該址期間,並未見到上訴人出現該處。本件僅有上訴人匿 名檢舉,而在蒐證過程中,未發現劉松維有販毒之情形,亦查 無其他犯行,故無法將劉松維查緝到案等語之供述,尚難僅憑



劉松維手提塑膠袋返回之影像畫面,遽認劉松維係攜回毒品交 付,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劉松維手 提塑膠袋之影像畫面,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可比。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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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