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540號
TPSM,112,台上,554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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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上 訴 人 陳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5
、2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嘉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 沒收,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證人吳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員警於搜索吳翊豪 時,並未告知吳翊豪有拒絕搜索之權。且吳翊豪係在事後被 員警帶回派出所時,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於搜索 之前或當時簽署,足認吳翊豪所謂同意,並非「真摰同意」 ,員警對吳翊豪所為之搜索程序,難謂適法。原判決逕認警 方所為搜索、扣押程序合法,因此所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經查: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 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 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 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 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原判決說明:員警於另案查獲吳翊豪時,有出示證件,並經 吳翊豪同意後進行搜索等節,有吳翊豪之警詢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吳翊豪前揭同意搜索,係出於真心 自願,員警並未施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等情,亦據吳翊 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依吳 翊豪之智識、當時現場之情況,可認吳翊豪係出於自願而同 意搜索,員警之搜索並無違法等旨。
  原判決認為吳翊豪有同意搜索,並非僅以吳翊豪已簽署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為據,而係綜合上述各項具體情狀及吳翊豪本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論斷,此繫於搜索現場事實之認 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卷查查獲吳翊豪之始 末,係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2日10時至12時許,執行網路緝 毒巡邏,發現吳翊豪有透過網路聊天室邀約不特定人士施用 毒品,乃佯裝為網友與吳翊豪約定於其住處前見面,見面後 警方即出示警察服務證告知身分,吳翊豪即帶同警員進入其 住處。吳翊豪於同日13時40分同意接受搜索,嗣警方於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始依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於同日13時53分逮捕吳翊豪,並於同日16時22分至17 時6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警 詢筆錄,且吳翊豪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因警察知道其有 施用毒品,其係真心配合警方搜索,當時的心態是既然被抓 到就好好配合,其同意搜索並沒有違背自己的意願,警察亦 無強暴、脅迫等語。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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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