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
上 訴 人 彭威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9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彭威翔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因意圖販賣而與程郁凱(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共同持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多種同 級毒品,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等成分之毒飲料包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①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四級毒品,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多種第三級 毒品,及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按最高級別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 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對其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供述伊之毒品 來源為王于軒及林新偉,警方亦查獲王于軒及林新偉曾於11 0年8月24日提供毒品予伊,雖其2人被查獲提供毒品予伊之 時間係在伊此次被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時間之後,然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查獲,販毒者鮮少直接販毒予不熟悉之人,而伊與 王于軒及林新偉交易毒品早已有相當一段期間,應非單次交 易,故王于軒及林新偉確實為伊此次被查獲持有毒品之來源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伊本件被查獲持有毒品之犯罪期間 ,早於王于軒及林新偉被警方查獲提供毒品予伊之時間,在 時序上不符合因果關聯,而認伊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 規定要件,致使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實屬過苛。② 本件伊僅係聽命王宇軒及林新偉之指示,而將毒品轉交予其 等所指定之人,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故伊所為應 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不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構成 要件,此項罪名之論斷影響量刑結果,原審於審查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時,未就上述罪名之論斷是否妥適併 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而 言,亦即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本件毒品 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 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對於上訴人本件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犯行,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敘明略以: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 其本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為王于軒及林新偉,然其本件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自110年8月10日晚上10時 前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即被警方查獲 時為止)在前,而王于軒及林新偉涉嫌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
時間(同年月24日)在後,二者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 性,檢、警偵查人員亦未查獲王于軒及林新偉於110年8月24 日之前,另有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本件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不得據以減免其刑 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至25行)。核其此部分所為 之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 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 意旨①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泛謂其本 件所犯罪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 件上訴人在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於原審審判期日僅主 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及請求法院考量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與科刑輕重有關 之情狀事實,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就其他影響科刑之犯罪 情節等雙關事實加以爭執,有原審審判筆錄及上訴人於審判 期日當庭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可佐。則原審於其 判決內敘明其審判範圍並不及於上訴人上開未明示上訴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而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認 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罪名之量刑尚屬妥適 ,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此外,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未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則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 執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意圖云云,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 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仍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