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505號
TPSM,112,台上,550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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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
上 訴 人 張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韶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勘驗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下稱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 之右手伸向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V000-A110304,真 實姓名詳卷)胸部,A女彎腰阻擋;上訴人向前抓住A女的手 ,A女抵抗並抓住上訴人的手,將上訴人往後推,僵持數秒 後,電梯門打開,A女快速遠離電梯等節,可知上訴人向A女 伸手,均遭A女抵抗而未得逞,尚難認定上訴人已觸摸A女之 胸部而既遂,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有 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與A女成立民事



上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取得A女之諒解;上訴人罹 患外胚層發育不良之罕見重大傷病患,倘入監服刑,恐致病 情惡化,有危及性命風險;上訴人之雙親需上訴人照顧等情 ,致所為量刑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證人吳秋源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錄影畫面因遭上訴人身體擋住,雖無法辨別上訴人有無觸碰 A女胸部,惟經審酌A女之指述,並參以監視錄影過程中,上 訴人確實有襲向A女胸前之動作、A女並有彎腰自保及採胸前 防衛姿勢,暨A女逃離電梯後之情緒反應與護胸之肢體表達 ,以及A女於警詢時表明遭上訴人抓摸胸部等節,足認上訴 人確有抓捏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上訴人之犯罪 手段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法 、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等 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外胚層發育不良之罕見重大 傷病患者之身心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已經予以審酌 。又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始 提出其與A女之和解書,係原審於112年9月14日宣判後,於1



12年9月22日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已無從審酌,尚難因 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或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 的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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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