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489號
TPSM,112,台上,5489,202401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
上 訴 人 劉泓劭



葉忠偉



黃彥棟


鄭品睿




李明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41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 泓劭、葉忠偉黃彥棟鄭品睿、李明鴻(下稱上訴人5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5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 鐘翊心(第一審另行審結)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何韋翰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在場人林聿賢(即綽號小白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告訴人報案時由員警所拍攝 其左側頭部受傷之照片、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6號凱悅K TV大廳與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七路192號悅萊汽車旅館(下稱「悅萊汽車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相關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相關手機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5人之上開 犯行。並敘明上訴人5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鐘翊心就上揭共 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之憑據。復就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5人自民國1 11年1月22日晚上9時36分起即將告訴人拘禁於「悅萊汽車旅 館」第310號房內,迄翌日(23日)凌晨4時48分許,始離開欲 前往告訴人當時之租住處,是告訴人遭拘束人身自由於「悅 萊汽車旅館」第310號房之時間長達7小時有餘,顯已被拘禁 於一定處所,且繼續相當長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 已達私行拘禁程度之論據。另就上訴人5人於原審改口否認 犯罪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有利於 上訴人5人之和解書,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之認定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足憑,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5人之自白及上開證 人供述或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尚非僅憑單一之自白、供述或 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5人之證明,亦無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 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 :原審未詳查究明告訴人及在場證人林聿賢之證詞,亦未詳 予調查釐清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僅憑上訴人5人於第一審 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5人之辯解,遽為 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 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