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陳軍碩(原名陳維暄)
選 任辯護 人
即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453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軍碩(原名陳維暄 )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3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 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 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編 號2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0 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且就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有一次性之行為,並非參與反覆實行特 定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另與上訴人接洽且 行為相仿之共犯吳政群亦經另案論以幫助犯罪刑確定,無從 據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等語,其辯詞不 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 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慈、劉思敏、洪向榮(下稱 被害人等)所陳遭詐騙匯款之經過,證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名義人蔡志 宏所述交付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過程 ,證人吳政群所稱與上訴人接洽如何領取詐騙款項之情形等 語,佐以上訴人與吳政群間之通訊對話軟體截圖、被害人等 之相關帳戶及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聯絡 蔡志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及 贓款餘額予吳政群及其指派之人等犯行。復以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間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紀錄,對於詐欺集團收集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犯罪模式當屬知悉,酌以 上訴人參與前開居中聯繫、傳遞訊息、收轉款項,甚至墊付 吳政群承諾給予蔡志宏之報酬等情況,推理認定上訴人經由 尋覓車手、轉傳帳戶資料、聯繫並配合督促車手取款、確保 上游之詐欺成員取得款項等分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利用補充,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與層轉贓款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屬共犯而非幫助犯(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另就上訴 人辯稱本案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亦詳述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蔡志宏提 領贓款轉交上訴人而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上訴 人與吳政群之間的對話用語及內容,足見吳政群、上訴人與 蔡志宏具有上、下層級關係,此外,尚有接收或向吳政群、 蔡志宏下達指示、向上訴人收取贓款之其他成員,是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於吳政群、蔡志宏經另案或第一審論 以幫助犯或犯洗錢罪之判決結果,乃至所謂「陳家祥」是否 確有其人或真實身分如何,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認定等旨, 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㈢)。復以本案除以月租 方式取得帳戶,而有收取及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經手帳戶與 款項提領或轉匯之人外,尚有負責實行詐術行為、居中傳遞 訊息、收取贓款等人參與,而經由該等輾轉聯繫、傳達指令 方式進行贓款轉匯或提領上繳等縝密之分工過程,與成員內 部之階層情形,認係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任意臨時之共犯組合 ,故認上訴人之辯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二、㈤)。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 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 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係 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所交付 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 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 犯加重詐欺各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難以一行為評價,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 無不合。
四、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 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 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 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即為已足。上訴人以一行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 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原審於各罪量刑時,復審酌上訴人 承認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而否認參與正犯行為及共 同犯意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科刑情狀,或處以前述處 斷刑範圍之最低度之刑(附表編號1、3),或斟酌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及上訴人履行調解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附表編號2),均難認有評價不足或再依裁量而予減輕之 餘地。至原判決有無詳細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僅有一次收 取並提供帳戶與一次交付款項行為,且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參 與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依據,及何以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理由,而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 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