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389號
TPSM,112,台上,538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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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
上 訴 人 呂云芸(原名呂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毓儒邱于庭之 證述及卷附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追加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收取擔任 詐欺集團收水之邱于庭交付之款項)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如 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證人簡士軒(上訴人情侶)所為 其於109年11月7日指派謝逸皓(男性)在公園女廁向邱于庭 收款之證言,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 為其未參與109年11月7日之收水,邱于庭因未親見在女廁收 水之人,誤認當日係其收水。其於第一審搞錯時間,才自白 認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原審本於採證 之職權行使,就邱于庭簡士軒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稱: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8日以後,才參與發放詐欺集團薪資。簡士軒 已說明特別安排男性去女廁收取贓款之理由,所述並無不合 理之處。且依邱于庭所述,上訴人係臨時被加入一微信工作 群組後旋即退出。雖其曾於109年10月9日臨時受簡士軒指派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麥當勞收水,惟其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已坦承犯行(邱于庭 交水予上訴人),並賠償被害人,不能執此率認本案亦係由 其收水。原審未採信簡士軒之證詞,僅憑邱于庭有關將贓款 交予其之臆測之詞及其錯誤之自白,遽行認定其於109年11 月7日向邱于庭收水,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證據 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 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 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 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 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案發時有無調 閱查獲地之女廁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無相關員警職務報告。 惟邱于庭於警詢時既未供明女廁確切地點,警員自無從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相關職務報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並無調查必要的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邱 于庭既已向員警說明於女廁交水,員警可循線調查共犯入住 旅店之蛛絲馬跡。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有所 違誤,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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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