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 訴 人 劉號鋅(原名劉律君)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王 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峻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劉峻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峻豪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 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㈡原判決依憑劉峻豪之部分供述、卷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國道車行紀錄、○○市○○路「臨水宮 」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劉峻豪確有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雲林南 下屏東,並搭載自稱「張總」之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至「臨水 宮」附近,讓「張總」下車,在附近等待「張總」,「張總 」在路口向劉律君(劉律君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劉號鋅,以 下論載仍以劉律君稱之,合先敘明)收取現金後,走回系爭 車輛,由劉峻豪搭載「張總」離去。並說明:劉峻豪專程駕 車至「臨水宮」附近,卻僅短暫停留,應有特殊目的。其顯 然係刻意隱瞞「張總」之真實身分及其駕車前往「臨水宮」 附近之真正目的。所為駕車南下屏東散心,不知搭車友人的 名字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5、16、20頁)。 ㈢劉律君於警詢時陳稱:「(承上,你是否有看到A男是從駕駛 而來之自小客車,由駕駛座或是副駕駛座下車?是否有看到 其他與A男同行之友人?)我沒有看到A男開的車子,我看到 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我面前的,後來我錢給他之後, 他叫我先離開,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A男是 自己一個人走過來的。」(見警卷第38頁)。是「張總」係 單獨走至路口向劉律君收款,劉律君並未看到與「張總」同 行之人或車輛。劉峻豪縱係專程開車搭載「張總」前往「臨 水宮」附近,再搭載「張總」離去,且未據實陳述此行目的 。然特地長途開車搭載他人前往某地辦事之原因多端,劉峻 豪是否必然知悉「張總」之真實身分?「張總」在「臨水宮 」附近向劉律君收款?所收款項性質?劉峻豪是否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俱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劉峻豪係配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張總」向劉律君收款,以遂行詐 欺集團之收款任務。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屬於較接近上層 之人員(即較劉律君、王琳[下稱劉律君等2人]更為上層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本件「張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見原判決 第18頁),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劉峻豪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劉峻 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劉律君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律君等2人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加重詐欺罪刑。已詳 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劉律君等2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⒈劉律君未實際從事任何「採購助理」工作,單純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接收公司「貨款」,並配合指示提、匯及轉交 款項,即可坐享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報酬 。其未實際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負責人、員工,所經手告訴 人楊道珍先後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高達573萬9,878元。 且其在偏僻巷口等處迅速轉交鉅額現金予不認識之人,全未 簽收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未與對方清點款項,顯 與常情有違。依其行為時已20歲,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 前曾經營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察覺其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層轉現金與一般交易模 式迥異。參以劉律君於110年5月27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欲辦理提款時,該分行人員詢問其帳戶資金來源及 用途時,因其不願據實說明,且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經該分 行於當日設定暫停交易而無法辦理。劉律君當時對於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資金應有認識,仍於同年5 月28日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36萬8千元、7萬元,再以無摺存 款方式匯至案外人劉政翰之銀行帳戶。益見其主觀上已預見 所處理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 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仍容任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一再配合公司人員指示,持 續辦理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所匯入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王琳雖 稱其應徵貿易公司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主管交辦工作 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採購清單及對帳單,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打卡上、下班。然迄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5月27日指示其前往收取、轉交所謂「下游廠商或客戶 之貨款」前,其未曾從事任何行政助理之工作,亦未到過公 司或見過公司負責人、員工,初次工作即經手不認識之劉律 君先後於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11時24分、11時50分所交 付合計高達183萬7千元之現金。且係以自拍穿著方式確認王
琳身分,收款過程全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 亦未當面清點現金以釐清責任,稍後即在○○市○○區星巴克對 面將收受之鉅款轉交予不認識之「張總」,顯悖於常情。依 王琳行為時已21歲,專科畢業,曾從事保養廠、餐飲業等工 作,亦曾在家中幫忙會計事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其出面單純層轉現金款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 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應有所預見。參以王琳於偵查、第一審自承向劉律君拿錢「 當時」,就覺得怎會有人這樣拿錢很奇怪,劉律君稱公司在 附近,其就起疑心。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 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仍轉交現金給「張總」,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其於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⒊劉律君所為:其無參與詐欺犯罪的意思,當初是找工 作,因係採購助理,所以到廠商那邊交收貨款,其只是依「 蔡鴻仁」交代做事之辯解,及王琳所為:當初只是想要找工 作,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的意思,此為其第1份正職工 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劉律君上訴意旨以:依其供述及其與「宏宇批發公司」人員 之LINE聯繫內容,可知其係求職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誤 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又其未交付提款卡、 存摺或印鑑,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之前皆係打工, 此為其第1份正職工作。另其收取款項時,未刻意遮掩面容 或隱匿行蹤。參以其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告知暫停 交易(詐欺集團人員對其謊稱係因與銀行協商未果所致)後 ,旋於110年6月3日向警方告發,配合警方偵查。其主觀上 是否已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或洗錢,並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 結果之發生,顯有可疑。其僅屬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主觀上 並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王琳上訴意 旨則以:詐欺集團偽裝成合法公司招募員工,由其與「糧饉 貿易有限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填寫資料錄取 行政助理後,協理「蔡鴻仁」告知上班規定,其每日皆以LI NE打卡上、下班,並多次詢問有無指派工作,惟「蔡鴻仁」 均告以暫無工作,表示要安排其去做廠商維護追蹤。又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遠距線上打卡上班確屬常見,其未到過 公司或見過公司員工,無悖於常情。另其於案發前僅21歲, 大學五專部觀光科畢業,之前僅在餐飲服務業打工及實習, 未曾從事正職工作,亦未修習過會計學分。其雖曾在親戚經 營之泰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吉公司)掛名會計,惟
實際並未執行會計業務,不具會計知識。當日突然接到「蔡 鴻仁」密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貨款,根本無暇思考工作 內容是否正常,收款是否需簽收,其未懷疑「蔡鴻仁」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貨款係詐欺所得。況其已說明當下沒 有懷疑,隔天才覺得很奇怪。「蔡鴻仁」再次指示其至指定 地點收取貨款時,其立即表示拒絕,之後並主動撥打反詐騙 專線電話,依指示前往警局報案,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原審漏未斟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具體認定其係在3次 收款中之何次知悉可能涉案。遽行認定其有相當社會經驗, 具備會計能力,應知收受貨款應簽收單據。其收交款項過程 悖於常情,其已預見該等款項與贓款有關,所為可能掩飾或 隱匿贓款流向,卻未有實際行動,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且原判決未採納 其主張及辯解,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等語。
㈢惟查:縱使王琳不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劉律君未提供提款卡 、存摺或印鑑,收款時未刻意遮掩面容、隱匿行蹤,且劉律 君等2人事後曾向警方告發或報案,亦無礙於其等「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 王琳先後3次向劉律君收款,分2次交給「張總」。其於偵查 、第一審自承向劉律君拿錢「當時」,就覺得怎會有人這樣 拿錢很奇怪,劉律君稱公司在附近,其就起疑心。自非當下 沒有懷疑,隔天才覺得很奇怪。另原判決理由內未特別說明 王琳與「糧饉貿易有限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如何不 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以及王琳主觀上預見收交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犯罪有關之具體時點,縱欠周全,此等微疵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劉律君等2人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王琳確 有本件犯行,復已說明依王琳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其 所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應有所預見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明,王琳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 查,尚非調查未盡。王琳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其是否具有
會計方面之學、經歷?在泰吉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何?率認其 有會計事務經驗,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 查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王琳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王琳上訴意旨以其 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均較劉律君為輕,原審僅量處劉律君有 期徒刑10月,卻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有違比例、公平原則 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王琳之刑期亦未較劉律君為重。王 琳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劉律君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民 事請求排定調解期日狀」,主張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 償,其已具狀請求排定調解期日,請求審酌此情,暫候調解 結果,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劉律君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劉律君等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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