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
上 訴 人 江長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江長昕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於告訴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08055,人別 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郭寶葉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所提其於 通訊軟體「臉書」之貼文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用手觸摸 A女大陰唇、恥骨,亦未以手指觸碰A女之小陰唇,並將手指 強行伸入A女陰道內,A女未於案發時向養生館反應,顯然違 背常理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畫面內容之結果暨附圖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以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所顯示:A女受有左大腿內側會陰處瘀青、 右側大腿內側近會陰瘀青及右側會陰上紅腫之傷勢等情,及 林口長庚醫院民國110年6月2日函覆:A女之上開傷勢較不可 能係因長時間行走雙腿摩擦所致等旨,認A女上開傷勢確係 因上訴人按摩、觸摸A女該等部位所致。復參酌桃園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6月15日多 次前往該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情,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7日函覆:A女於108年4月8日 初診時確曾主訴於同年3月31日遭按摩師性侵乙事,並表示 該事件對其造成巨大影響,致其產生情緒及睡眠等諸多障礙 ,惟臨床上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成因多元,依現今之醫 學水準,無法由診斷結果回推其成因是否與特定原因相關, 僅可確認病人之症狀符合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旨,顯 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 表現。再參諸A女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所顯示其事後 曾以第三人口吻方式於「臉書」敘及有人遭按摩師性侵一事 ,可見A女因擔心自身身分曝光,亦不願此事被他人知悉, 實難想像A女係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上訴人於重罪 之動機,因認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指證上訴人於 按摩時以手部觸摸其大陰唇、恥骨及小陰唇,並強行以手指 伸入A女陰道內等節為可信。是原判決已就上述證據所顯示A 女於案發後之傷勢,及其情緒、心理等反應,如何得以作為 A女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逐一闡述甚詳,要 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論斷說明 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前揭 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A女之片 斷陳述,指摘A女指述前後矛盾,並猶持上開鑑定書內容、 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之結果,爭執原判決所 憑上述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函文,以及A女、郭寶葉 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