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
上 訴 人 張堉銘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22、470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張堉銘均僅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 徒刑10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 罪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 之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 正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 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 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 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
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 依該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如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四、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及超速行 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犯罪情節重大,且其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 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等旨;並敘明上訴人雖無犯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且第一審所科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審酌 上訴人違反義務情節之程度非輕,所造成之危害亦重,且尚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 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之論據;復載 敘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違 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告訴人李承興受有 傷害及其子即被害人李昱諳因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 ,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 回之遺憾。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因而未 能達成和解,縱上訴人尚有財產業經假扣押,然此乃告訴人 為能確保求償而供擔保所為之保全措施,亦非上訴人辦理清 償提存或協助申請保險理賠,及考量上訴人並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 行所量處之刑,堪稱妥適,且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亦無失之 過重、過輕,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尋求及 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且伊也有房地遭告訴人 假扣押足以擔保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仍維持第一審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10月,顯然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前揭想像競合重罪(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