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49號
TPSM,112,台上,524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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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
上 訴 人 郭哲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郭哲榮所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 改判有罪,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 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義章所提出於案發後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對話錄音譯文),與劉義章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同,且該對話



係於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龍受傷後,劉義章為推託責任,而 以誘導之方式使上訴人回答,該對話內容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原判決採取對話錄音譯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之員工「郭恩倫」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有告知住戶 ,所更換之採光罩玻璃不適合上去踩踏等語,而與證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陳韻涵證述:上訴人並未告知等語不符。原判決 未就此詳為調查、釐清,以斟酌取捨,遽行判決,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三)被害人為查看漏水而踩踏採光罩之骨架,因骨架受力彎曲導 致重力不均,造成玻璃破裂而受傷。惟採光罩之用途非供人 踩踏,其係自招危險行為導致受傷結果。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依劉義章之指示更換玻璃,與被害人遭破裂玻璃割傷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本件噴砂玻璃係上訴人「依劉義章指示及決定」所更換,原 判決卻認定係上訴人逕自將被害人住處採光罩破裂之5+5mm 膠合玻璃移除後,改裝該8mm噴砂玻璃,顯與卷證不符。又 本件更換玻璃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義章之間,而 劉義章與被害人協議如何更換玻璃之法律關係,則存在於劉 義章及被害人之間。劉義章與被害人間的契約關係,有別於 劉義章與上訴人間的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必直接對被害人負 責。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有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 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有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 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 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 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自屬當然。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韻涵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據以說 明:上訴人將原係採用玻璃破掉還是會黏在上面呈蜘蛛網狀



,不易破裂貫穿的5+5mm膠合玻璃採光罩,更換改裝為玻璃 破掉中間會穿洞,周邊碎片會形成鋒利刀狀,易造成人體割 傷之8mm噴砂玻璃一事,並未對當時在場之陳韻涵說明,且 於事後亦未告知,陳韻涵因而無從轉告被害人。另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所更換之採光罩玻璃都是更換為8mm噴砂玻璃 ;證人即同經更換採光罩玻璃之住戶卓秝秀於警詢時證稱: 上訴人來更換採光罩玻璃,但沒有告訴我是使用何種材質, 也沒有告知不要在採光罩上面踩踏。修復前、後的材質,我 都不知道,上訴人修完沒幾天,劉義章又來打破重新裝採光 罩,但2次玻璃破裂情形不同,第一次採光罩玻璃破裂是蜘 蛛網狀,第二次玻璃破裂是一個洞,旁邊有裂痕各等語。上 訴人既同樣未對其他住戶說明告知,可見陳韻涵之上述證述 應屬真實可採。且上訴人倘若有所說明,而使被害人知悉並 非原先的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而是容易破裂且碎片會 形成鋒利刀狀尖角的一般玻璃,被害人當無甘冒高度風險踩 踏之理。上訴人辯稱:其有告知上情等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 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 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 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 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 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 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 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 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 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承,其知悉使用5+5mm膠合玻璃及8mm



噴砂玻璃之材質施作採光罩,其安全性不同,若有人踩踏在 採光罩上,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上之傷害,5+5mm膠合玻璃有1 片破裂時,另1片會承載破裂的那1片,並不會馬上掉落,如 果2片破裂就會凹陷,因為有薄膜依附,故會呈現蜘蛛網狀 ,普通玻璃破裂會呈現線條刀片狀等情,顯見上訴人依其從 事採光罩玻璃施作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知採光罩安裝 5+5mm膠合玻璃抑或8mm噴砂玻璃,其使用上之安全性有所不 同。上訴人對於他人可能因維修、抓漏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必 須踩踏採光罩一節,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社會通念,膠合玻璃破裂時碎片黏在膠膜上呈現蜘蛛網狀 ,不致掉落傷人,相較一般玻璃破裂時碎片會形成鋒利的刀 狀尖角,並掉落飛散,容易造成意外傷害,裝設一般玻璃相 較於膠合玻璃之危險性顯然更高。上訴人在被害人住處採光 罩裝設與原材質不同,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玻璃,即負有注 意避免因於該處採光罩裝設一般玻璃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 因而對被害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旨。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與劉 義章間如何約定?是否受劉義章指示?以上訴人之專業知識 經驗,不論其換裝8mm噴砂玻璃之緣由如何,其未對各該住 戶說明告知之過失不作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不因其與劉義章間的契約關係而有 不同等旨。依前述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憑 己見,泛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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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