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程廣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程廣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另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 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 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 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
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
本件稽之被告自承:案外人其兄程自翔駕車(下稱甲車)搭 載其母時,遭告訴人田家銘駕車(下稱乙車)跟蹤,電詢伊 ,經伊指示程自翔將甲車開到○○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前,由伊駕車(下稱丙車 )搭載其子程啓銘及少年郭○訢、方○鈞(均經警送少年法庭 )同往新化分局。本要報案處理,見告訴人將乙車開到新化 分局,由伊攔下乙車,拖告訴人下車,因想到其母受到驚嚇 ,遂與程啓銘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3頁);程啓銘證稱:警方接獲 民眾報案抵達現場時,除了被告、伊、少年郭○訢、方○鈞外 ,還有少年陳○瀚、劉○賢、黃○偉(均經警移送少年法庭) 等人,是伊打電話叫陳○瀚過來現場,然後陳○瀚就跟劉○賢 及黃○偉騎機車到達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9頁);郭○訢證稱 :程啓銘用MESSENGER叫伊跟程啓銘出去一下,伊剛好在他 家附近,就一同搭丙車前往新化分局,程啓銘說等一下看到 他打誰就打誰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卷〈下稱偵卷〉第90頁);方○鈞證稱: 郭○訢以MESSENGER通知伊,並叫伊坐上丙車,程啓銘在車上 跟大家講待會看到程啓銘打誰就跟著打誰,我們就下車將告 訴人拖出毆打。程啓銘持放在丙車前面之木棍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90頁)。倘若上開所陳及所證均 無訛,被告於獲悉程自翔駕甲車搭載其母遭乙車跟蹤而受到 驚嚇,由程啓銘糾集少年郭○訢、方○鈞、陳○瀚、劉○賢、黃 ○偉等三人以上依被告計畫前往新化分局前,程啓銘於丙車 內告知同行之郭○訢、方○鈞等一下看到程啓銘打誰就打誰, 其等於甫下丙車之際,由被告拖告訴人下車,程啓銘持木棍 ,其餘同行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是否已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又方○鈞、陳○瀚 、劉○賢、黃○偉對於警員詢問:你等公然聚眾於道路上對田 家銘施暴是否會造成一般用路人之恐懼?除黃○偉回答「我 知道」外,其餘均回答「會」等語(見警卷第39、47、58、 67頁),又對警員詢問:你等公然聚眾於道路上對田家銘施 暴是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除劉○賢回答「會 危險」外,方○鈞、黃○偉均回答「會」等語(見警卷第40、 58、67頁),甚且方○鈞證稱:被告駕丙車看到乙車停在我 們對向的紅綠燈,便從乙車旁邊迴轉橫切擋在乙車前面,( 問:影片中是何人將乙車開走?開去何處?)怕擋到他車通 行,所以郭○訢便去開乙車,伊開丙車,移去路旁等語(見 警卷第37至39頁)、劉○賢陳稱:郭○訢開走乙車,怕影響交
通等語(見警卷第58頁),再徵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8(見警卷第79頁)顯示,乙車在新化分局前,遭 迴轉橫切之丙車擋住去路,而對向至少尚有3輛他人駕駛之 車輛因被告等人在道路中,拖告訴人下車圍毆造成無法前行 停滯之情形,且原審復認定本案係因路人報警處理,始經警 到場處理,而被告亦供稱:聽說是新化分局旁邊檳榔攤打電 話110的,可是新化分局跟偵一隊的人都已經出來大門口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倘若上情無訛,被告與程啓銘等人 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因 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路人或 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致使路人因而報警、使用道路之駕駛因而停駛,復引起在新 化分局內之警員產生危險感受而走出大門緊急應變處理?此 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之法 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惟 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認被告所為與第一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改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尚想像競合 犯強制罪),並就聚眾施強暴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稍嫌速斷,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本 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案經發回, 自應併予注意。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本件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強制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