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190號
TPSM,112,台上,51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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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上 訴 人 董宜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宜盈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一之㈠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之㈡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 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 詞、證人黃宗裕(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臉書對話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㈣、㈤就黃宗 裕、少年潘○○、溫○○(以上2人,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少年2 人)之證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說明黃宗裕及少年2人(下稱黃宗裕等3人)分別 於偵查、第一審就上訴人租屋處之位置、其等各自主要負責 之工作內容,及臉書「陳皇妙」之對話係上訴人故意假造等 證述情節,如何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招募黃宗裕等3人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後,確有分配黃宗裕負責領取包裹(人頭 提款卡),潘○○負責領取贓款,溫○○負責將贓款上繳給上訴 人指定之人,並承諾將給與其等報酬;黃宗裕等3人之證述 雖有不相符合之處,惟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就辯護人於原審所為:黃宗裕等3人就上訴 人如何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供述不一,且就臉書暱稱「 陳皇妙」者究竟為何人,亦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於偵 查之初,黃宗裕等3人均未提及上訴人,甚至詳述本案上手 為綽號「仁哥」、「傑哥」之男子,並具體形容其外觀,及 詳述該上手如何與其等約定工作內容、交付贓款,惟黃宗裕 等3人嗣後竟全面改口稱係上訴人所指使,然對於上開各節 及上訴人究竟負責何項工作、潘○○如何收受提款卡、如何知 悉提款卡密碼等分工內容,均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黃 宗裕等3人對上訴人之不利指述,均係誣陷、串供之詞之辯 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辯護人 於原審之上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 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被害人,縱使被告 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既非同一案件,自有個案拘束原則之 適用。原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已敘明上訴人 確有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王瑛英、兵蓓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之論斷。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非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使用者,



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無招募黃宗裕等3人為本件犯行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惟查:依卷 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之被害人為張福山,核與 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雖以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業於理由欄 貳、一之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明知少年2人本案行為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旨。因而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各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對於少年2 人未成年一事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少年 2人於案發時為未成年,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並說明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前者處斷;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並不相同,詐 欺行為時間亦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應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 旨猶以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王瑛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後,再向兵蓓雯詐得本案 款項,惟該先後二次之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 一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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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