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19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家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分別 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 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定刑 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 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寄放,參與 犯罪程度較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處其較前案犯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更重之刑期,實屬過重等
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