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63號
TPSM,112,台上,506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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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羅文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文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黃瑋銘(購毒者)之證述、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卷附玩行旅旅店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 上訴人與黃瑋銘之網路交友軟體SCRUFF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予黃瑋銘。並敘明: 黃瑋銘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紛,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 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核心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無違常之 處。觀之上訴人與黃瑋銘間SCRUFF對話訊息內容,黃瑋銘傳 送「可以去購物再跟我說唷」後,上訴人即傳送「沒貨今天 又被騙40多萬 差不多要倒了」,黃瑋銘傳送「沒關係~你先 處理事情吧」,上訴人嗣傳送「噗。被騙就算了 沒什麼好 追的啦」、「你要多少?我看夠不夠分你」,黃瑋銘旋傳送 「半半吧」,上訴人再傳送「15喔~鎖貨很難進 多少也因為 沒進貨的因素才被騙==」、「帶秤子來」、「沒秤子 玩行 旅 金山南路一段8號 你來過」,足以補強黃瑋銘指證上訴 人販毒之證言。且上訴人斯時應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無需另行向藥頭詢問價格、數量。黃瑋銘雖於第一審證稱: 其請上訴人幫忙介紹購買毒品,但不知是不是確實跟上訴人 拿的,因為裡面還有一個人,上訴人說是藥頭等語。惟黃瑋 銘並不知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管道及成本,上訴人對於毒品之 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其甘 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等風險,交付毒品予黃瑋銘,當具營 利意圖。黃瑋銘前揭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所為:當天與黃瑋銘見面是為了約砲,他覺得太多人就 離開,未賣東西給他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 與黃瑋銘未言明所欲交易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以「半 半」計數之物品甚多,不能排除2人係交易其他物品之辯護 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黃瑋銘於警詢、偵查中就有無見到房間內之另 一名男子之證言,前後歧異。原審未予究明,遽行認定黃瑋 銘之證述並非虛妄,具有高度憑信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上訴人與黃瑋銘之SCRUFF對話紀錄內容,縱可證明2 人有交易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交易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原判決逕行認定該對話紀錄內容足為黃瑋銘指證之補強證 據,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黃瑋銘於第一審證稱:其請上 訴人幫忙問,不確定毒品是否為上訴人所給,因房間內還有 一個人等詞。黃瑋銘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係販毒予黃瑋銘 等語。
 ㈢惟查:黃瑋銘於警詢、偵查中就有無見到房間內之另一名男 子之證言,縱非一致,亦無礙於所述上訴人販毒之基本事實 之真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 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事,及其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情節不同。且前案所犯係「 自損行為」,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 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有所違誤。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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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