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79號
TPSM,112,台上,467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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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 訴 人 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名奈莎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阿妹)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 訴 人 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夏琳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 訴 人 SALUNGA FLORIZEL DIZON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719、27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330、2663、15082、23025、5954、7327、14038、21691
、26029、26030、26031、26032、26033、26036、26037、26038
、27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948、29385、
3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ORTUGA JEVY AREDIDON (中文名喬比,下稱喬比)、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 名奈莎,下稱奈莎)、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 阿妹,下稱阿妹)、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 、夏琳,下稱雪莉)及SALUNGA FLORIZEL DIZON(下稱DIZO N),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撤銷第一審關於喬比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原判決甲);於112 年8月2日,撤銷第一審關於奈莎、阿妹、雪莉及DIZON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3年及 4年(下稱原判決乙),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以 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喬比部分
  依喬比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除自首外,並 於偵查中說明吸金集團成員及運作方式等細節,協助檢方詳 加調查,且僅獲取少量金錢利益等犯罪情狀。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所為量刑較其他參與犯罪程 度較重之原審共同被告為重,亦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平 等原則。
(二)奈莎部分
 1.奈莎僅係將收受委託人交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不知我 國法律規定此為銀行業者所專辦之業務,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原審未讓奈莎就此表示意見,逕認非我國人士均能嫻熟各 項法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未審酌奈莎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逕以奈莎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不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三)阿妹部分
 1.依據阿妹於108年10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已向警方 陳述主要犯罪事實,有協助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依阿妹來臺之時間甚短、所從事之工作、中文理解能力、外 籍移工在臺灣之社會地位,及阿妹亦以個人名義投資等情, 確有可能誤解其所為並非法所不容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阿妹有利之證據,逕為不利於阿妹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阿妹已於犯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雪莉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所謂犯罪組織有無符合法定要件及其成員之分 工情形,逕認雪莉參與犯罪組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雪莉僅為高中畢業,來臺從事護理看護工作,工作單純,不 諳中文,對於臺灣境內新聞媒體報導,並不熟悉,對我國銀 行法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欠缺違法性認識。原判決 逕認雪莉長期在臺灣社會生活,難認不知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係觸犯刑罰法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雪莉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調單位偵查,致本案能順利偵查 終結,其來臺係為賺取工資匯回菲國貼補家用,育有6名子 女,母親現已高齢,均住菲律賓,迄今被限制出境出海,長 期未能返回菲律賓探視家人。且已遭解雇,並經撤銷聘僱許 可,目前在臺依法不能工作而無收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DIZON部分
  DIZON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主導其事者, 係受奈莎之指示所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 重,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等旨。奈莎、阿妹及 雪莉上訴意旨指稱:其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欠缺違法性認識 ;雪莉上訴意旨指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各等語,係就犯罪



事實及罪責要件之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乙說明: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 犯罪所得,然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 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 賠償,若被告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 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 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 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 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奈莎雖已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但仍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 得賠償,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等旨。依據上述說明,並無不合。奈莎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
  原判決乙說明:阿妹於108年10月20日,以「被害人」身分 接受警詢時(犯罪嫌疑人為奈莎),並未供承自己擔任奈莎 之「下線」、以高利率匯兌方案招攬投資人、從中賺取利潤 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而僅簡單提及:「奈莎有提 供8個帳戶給我,我將帳戶交給其他被害人作匯款」、「從 事地下匯兌大約3個月,沒有與奈莎以外之人作匯兌」等語 ,難認已將其違反銀行法之主要犯罪事實告知警方而自首。 其係嗣經原判決甲附件二編號6之投資人CORPUZ MICHELLE A TRERO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訴阿妹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事實,阿妹始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自承參與犯罪經過。 因認阿妹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旨。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阿妹此部分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 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 ,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 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 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甲說明:經審酌喬比擔任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約30 人,所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各達新臺幣(下同)213萬9,908元, 均非屬小額零星款項,扣除有依約匯回菲律賓之金額後,仍 各造成投資人等受有51萬6,746元之損失,對金融秩序造成 危害,且喬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依其犯罪情狀,尚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原 判決乙載敘:DIZON、阿妹、雪莉擔任奈莎所發起非法吸金 犯罪組織之下線,其等招攬之投資人數各約100多人、20至3 0人、20人,所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各達5,333萬1,702元、703 萬1,597元、660萬8,171元,顯非小額零星款項,對金融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且DIZON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阿妹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 月,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原判決甲、乙並分別審酌喬比、DIZON、阿妹及雪 莉,均為奈莎之下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以約定返還本金 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 積蓄,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 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其等於原 審坦承全部犯行,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奈莎DIZON、雪莉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阿 妹經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參與犯罪期間、招攬投資人數、招 攬投資金額、造成損害金額、犯罪所得金額、賠償人數及總 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既均量處超過有期徒刑2年 ,即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喬比、DIZON、阿妹及雪莉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且所為量刑過重違法;喬比另稱:未宣告緩刑違法各等 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喬比、奈莎、阿妹、雪莉及DIZON之上訴意旨,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喬比、奈莎、阿妹、雪莉及DIZON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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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