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簡良曄(原名簡璟川)
呂秋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良曄、呂秋妙有如其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二、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載犯行;簡良曄另有事實欄二、㈢(包含附表二編號六)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簡良曄、呂秋妙共同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 犯行,論處簡良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並均諭知簡良曄、呂秋妙所處有期徒刑及就簡良曄所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 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簡良曄、呂秋妙在第二審之上 訴。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簡良曄、呂秋妙一致略以:
㈠被害人簡秀彥(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於97年間第一次中 風後,由其次子即簡良曄全力照顧。被害人於意識清楚時, 交付印章予簡良曄,委託授權其辦理購買土地及重建房屋事 宜。嗣被害人雖似有辨識能力不佳之情形,然其等間之委任 關係並未終止。依證人即告訴人簡吳連妹、證人簡佑銘、簡 清麗、戴小芹、沈維羚、李茂聖、簡道銘等人之證述,被害 人確實將其事務全權授權簡良曄處理,因此簡良曄、呂秋妙 持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係依被 害人之意思而執行委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應推定係經被害人授權,且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未逾 越被害人授權範圍,且無損被害人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就被害人未概括授權予簡良曄一節,未 盡舉證責任,且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前揭對簡良曄、呂秋妙有 利之事證,遽為簡良曄、呂秋妙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害人於100年11月間二次中風前,已表達欲向沈維羚購買土 地之意願,係以概括委任之方式,委請簡良曄處理被害人所 有之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第11 30、1131地號土地,以及於購入鄰地後之合併事宜,是簡良 曄、呂秋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用印,為辦理土地 合併之必要程序,符合被害人授權之內容及目的。又被害人 所有之土地係○○段第1130、1131地號,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害 人所有之土地係○○段第1124、1125地號,與事實不符。被害 人曾將○○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之舊所有權狀, 交給簡良曄保管。嗣因簡良曄遍尋不著新的○○段第1130、11 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始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完成事實欄 二、㈡ 土地合併事宜。呂秋妙自始知悉被害人授權簡良曄完 成土地合併事項,其經簡良曄指示,蓋用被害人印文完成附 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 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為簡良曄、呂秋妙不利 之認定,與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合,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㈢被害人係○○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倘欲於其上 興建建物,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築師,簡良曄於附表 二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被害人印文,未逾越被害人授權 興建建物之範圍,縱當時被害人已無法言語,簡良曄辦理事 實欄二、㈢所示房屋興建事宜,符合被害人利益,無生損害 於公眾及被害人可言,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 調查興建房屋之相關程序,遽為不利於簡良曄之認定,有調
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肯認簡良曄處理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不動產事宜 ,並無侵占被害人財產之主觀犯意,則於處理不動產事宜之 相關行政程序所需蓋用之印文,應認已受被害人授權。原判 決予以割裂觀察,遽為簡良曄、呂秋妙不利之認定,其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依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對話錄音譯文(即告證11),各該參 加家庭會議之簡佑銘等親友,對於被害人有交待簡良曄處理 不動產事宜,均無爭執,可認定被害人確有授權簡良曄處理 不動產事宜。原審未調查前揭有利於簡良曄之事證,亦未說 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簡良曄、呂秋妙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 及告訴人、簡佑銘、簡清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簡淑萍 、簡正斌、邱玉冠、瓦地、沈維羚、李茂聖、戴小芹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㈢、㈣所載 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並就簡良曄、呂秋妙所辯 其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等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而認簡良曄、呂秋妙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委請簡 良曄協助接送開會,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簡良曄因 而取得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被害人二次中風後 ,即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思能 力及識別能力不足,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回診過程中 ,逐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依沈維羚 於偵訊中之證詞,僅能認為被害人曾有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 意,但就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簡良曄、呂秋妙使用被害人印章 ,甚至偽造被害人簽名等情,則難認係經被害人授權。況○ ○段第1125地號土地,係102年間因部分土地徵收撤銷,始 由沈維羚取得,被害人在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以前,自無 可能指示簡良曄將○○段第1125地號土地亦納入申請合併之
範圍。又簡良曄、呂秋妙在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蓋 用被害人印章及偽造被害人簽名,係因簡良曄無法提出被害 人所有之○○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倘被害 人於二度中風前,即已授權簡良曄將此等土地申請合併,理 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簡良曄,以免未來辦理時徒增困 擾。而102年7、8月間,簡良曄、呂秋妙申請○○段第1124 、1125地號與第1130、1131地號土地合併,係在被害人二度 中風後,被害人如何能於二度中風之前,即預先同意簡良曄 於前揭相關文書上用印及簽署其姓名。是被害人在二度中風 以前,應無指示簡良曄將○○段第1124、1125、1130、1131 地號土地申請合併之情事。又呂秋妙係依簡良曄指示,在前 揭相關文書加蓋被害人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而被害 人因中風無從授意簡良曄、呂秋妙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一事, 顯為呂秋妙所明知,是簡良曄、呂秋妙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偽造被害人簽名,進而向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復詳為說明:依簡佑銘於偵訊中之證詞,雖可認被害 人曾表示欲在○○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然 依戴小芹之證詞,簡良曄使用被害人印章加蓋其上者,係被 害人同意在○○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4層、 地下0層建築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載被害 人同意建造之建物種類,係根據簡良曄與戴小芹於101年7月 31日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然被害人在100年11月 間已二度中風,尚難認被害人有同意簡良曄在前揭土地上建 造建物之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簡良曄明知此節,卻仍將 被害人印章交由戴小芹在該同意書上用印,進而據以向承辦 公務人員申請建築執照,其所為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 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 理由欄雖說明「被害人名義之○○段『1124、1125』地號土地, 亦係撤銷徵收後始由被害人於102年5月20日取得。」;「倘 若被告簡良曄果得被害人同意申請上開4筆土地合併,何以 竟未能持有上開『1124、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與常情 有違。」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與事實欄載明被害人所有 之○○段土地為第1130、1131地號似有不符,惟細繹原判決於 前揭說明中附註出處為「偵卷三第160頁」,而「偵卷三第1 60頁」係有關○○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依原判決前後文文義通盤觀察,此部份有關○○段
第1124、1125地號之記載,顯係第1130、1131地號之誤載。 原判決此部分之行文用語,雖略有瑕疵,惟對於判決本旨顯 無影響,非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尚難因此逕認 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雖認定簡良曄處理事實欄二 、㈡及二、㈢所示不動產事宜,無侵占被害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惟與簡良曄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二事,不可等 同觀之。另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與民事事件舉 證責任之規定,並非相同。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推定文書真正之規定,推定簡良曄已受被害人授權,而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原判決已認定說明依沈維羚之證詞, 僅能認被害人曾有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意,但就詳細之不動 產交易及是否辦理合併登記,難認已經被害人授權;依簡佑 銘之證詞,雖可認被害人曾表示欲在○○段第1060、1061地號 土地上建造建物。然有關被害人同意建造之建物種類及相關 事項,因被害人已二度中風,難認有同意簡良曄於其上建造 建物之意等情,是簡良曄、呂秋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不動產財產權。從而,事實欄二 、㈡所示依印鑑證明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因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事 實欄二、㈢所示未經被害人同意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亦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此 外,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曾提示「106年7月14日家庭會議錄 音譯文(即告證11)」,請簡良曄、呂秋妙及其等於原審之辯 護人表示意見,而合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簡良曄及呂秋妙 均回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回以:「辯論時表示」 (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原審已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 為事實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害人確實授 權簡良曄處理前揭土地申請合併及建造建物事宜,簡良曄及 呂秋妙持用被害人印章及簽署被害人姓名,係在被害人授權 範圍,無損被害人權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且原審未調查 家庭會議對話錄音譯文中有利於簡良曄之事項。原判決遽認 簡良曄、呂秋妙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簡良曄、呂妙秋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本件簡良曄、呂秋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簡良曄、呂秋妙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簡良曄、 呂秋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簡良曄、呂秋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侵占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簡良曄有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簡良曄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簡良曄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簡良曄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