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19號
TPSM,112,台上,3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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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賴俊佑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劉信輝



鄒年濱


謝効恩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林南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辯護人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林彣權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上 訴 人 蕭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2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
提起上訴(其中林南課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賴俊佑、附表三編號3鄒年濱、附表七編號3蕭嘉琪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賴俊佑、附表三編號3鄒年 濱、附表七編號3蕭嘉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俊佑被訴於民國102年2 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7上訴 人鄒年濱、同附表編號3上訴人蕭嘉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 判經新舊法比較及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賴俊佑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鄒年濱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蕭嘉琪犯附 表七編號3所示共同轉讓禁藥各罪刑,併對賴俊佑蕭嘉琪 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 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認定賴俊佑有與黃士瑋 (未據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俊宏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依憑賴俊佑之警詢 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吳俊宏(綽號「阿宏」)於第一審之證 述,並佐以其與吳俊宏及黃士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5頁第30行至第18頁第19行)。惟賴俊 佑始終否認有上揭犯行,至所援引其警詢之陳述,係供稱: 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上午4時29分4秒至同日上午6時8分43秒 是其與某男子(阿宏)及黃士瑋間之通話,其當中間人幫他 們介紹認識,談論購毒經過,中間是他們自己談等語,及吳 俊宏於第一審所證:其對賴俊佑說是他當中間人幫我們介紹 談論購毒經過各等語。上開供證倘若無訛,賴俊佑似係居間 介紹吳俊宏及黃士瑋間之毒品交易,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又卷內似無黃士瑋關於上揭毒品交易部分之陳述 ,而觀諸原判決所載賴俊佑與吳俊宏、黃士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賴俊佑於102年2月11日上午6時2分3秒對吳俊宏稱: 「你不能跟他說你要拿去出,你要跟他講是我交代你拿的。 好,我再打給他」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4分20秒致電黃士瑋 稱:「那是我叫阿宏拿的啦。」「你跟我講好,我才叫阿宏 去拿錢回來」,並於黃士瑋答稱:「反正,我這邊就是這樣 子,過年全部要現金,不能欠帳」,仍復以:「對阿,(新 臺幣,下同)9,000現金拿給你阿,另外我會再補一些現金 給你,我這邊4,000,阿宏那邊9,000嘛」(見原判決第17頁 第9至26行)。如果無訛,似為賴俊佑與吳俊宏為其等向黃 士瑋價購物品乙事而有所磋商。則原判決以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即認賴俊佑黃士瑋就此部分販毒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嫌速斷。又原判決採為不利賴俊佑之102年2月11



日上午4時33分28秒之譯文「吳俊宏:本哥,交代好了,直 接給。賴俊佑:直接給。吳俊宏:直接給阿宏賴俊佑:錢 直接跟他收。吳俊宏:好。」(同判決第17頁第3至9行), 觀其內容,賴俊宏與吳俊宏對話中所指「阿宏」顯非吳俊宏 本人,且似為賴俊佑指示吳俊宏直接交某物給「阿宏」並收 錢,而非關乎其2人交易毒品之對話,原審未察,遽採為不 利賴俊佑之部分論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或理由與理由相互間不相適合者, 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三之㈢所載,係認定鄒年濱基於轉讓「偽藥」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 之偽藥愷他命予李哲宇林彣權及綽號「小姜」之男子,並 於理由內認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見原判決第5、71頁),乃附表三編號3主文 欄卻論處其犯轉讓「禁藥」罪(同判決第173頁),有判決 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犯轉讓偽藥罪,而原判決則係 撤銷改判論處犯轉讓禁藥罪,惟並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仍應 受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認定蕭嘉琪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七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彣權共同無償轉讓禁藥搖 頭丸2顆及神仙水2瓶、偽藥愷他命2包予某男子(行動電話0 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因蕭嘉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坦承附表七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蕭嘉琪林彣權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量處有期徒 刑6月(見原判決第6、73、75、76頁)。惟第一審判決此部 分分別量處林彣權蕭嘉琪有期徒刑8月、7月,乃原判決將 林彣權蕭嘉琪分別適用1種、或2種刑之減輕後,竟俱量處 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違公平、罪刑相 當原則。
五、以上或為賴俊佑、鄒年濱、蕭嘉琪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或論罪科刑之辯論,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1賴俊佑、附表三編號3鄒年濱、附表七編號3 蕭嘉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甲、關於賴俊佑附表一編號2、3、鄒年濱附表三編號1、2、林彣 權附表六編號2、3及蕭嘉琪附表七編號1、2所示,暨劉信輝謝効恩林南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 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賴俊佑、鄒年濱、蕭嘉琪及上訴人 劉信輝謝効恩林南課、林彣權各有本部分事實欄相關所 載販賣毒品、轉讓禁(偽)藥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本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及部分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賴俊 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 、劉信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 讓偽藥、鄒年濱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轉讓禁藥、謝効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9罪)、林南課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林彣權犯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蕭嘉琪犯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各罪刑,併對其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上訴 人等其餘被訴販毒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賴俊佑謝効恩林南 課、林彣權蕭嘉琪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賴俊佑部分:
郭辰(已歿,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張家青(原名胡家 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郭 辰係當場由共同正犯某不知名女子處收受毒品,當無誤認毒 品之可能,而其始終證稱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 以推測認賴俊佑所稱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較郭辰所述為可 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既認該女子係實際交付 毒品者,對該次交易居於最重要部分,卻未予傳喚、調查,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張家青固於偵查中陳述賴俊佑曾無償提供其偽藥一粒眠,然 其於警詢稱「紅豆湯」係安眠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非詢問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已不足認定賴俊佑有附表一編 號3之犯行,原審未傳訊張家青調查,遽為不利賴俊佑之認 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㈡㈡劉信輝部分:
原判決以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之 轉讓偽藥罪,各符合3項、2項減刑事由,惟對其量刑,相較 其他共同被告僅符合1項減刑事由者為重;另就其轉讓偽藥 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復 未說明所犯上揭2罪未諭知緩刑之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
㈢㈢鄒年濱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證人林傅雪郭辰於第一審所述,可 認鄒年濱並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傅雪,至多僅係幫助施 用或代購毒品。原判決徒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論 以販賣重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確有悔悟之心,犯行輕 微,對社會侵害程度尚輕,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等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㈣謝効恩部分:
⒈其於原審僅表示先前在第一審及原審中之陳述「實在」,並 未改稱對偵查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理由稱謝効 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已表示沒有意 見」,與法庭錄音內容不符。又其已主張警方於警詢過程一 次提示16通通訊監察譯文,且提示時間甚短,致其無法細覽 內容,於偵查中對檢察官籠統訊問附和答「對」,均屬不正 訊問所得之自白,原審未依法調查,已有未合。原判決依上 開筆錄錯誤之記載,認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違反證據法則。
⒉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之誘導訊問下回答,而在 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均有瑕疵。又謝効恩與郭永 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不明,無從佐證謝効恩有附表 四所示各犯行之補強證據。而相關譯文通訊時段,皆在酒 店上班時間,且依郭永珍王雅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 可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1支酒」就是一般洋酒,而非檢察 官所指「毒品」暗語。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其與郭永珍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2時16分 4秒通話譯文之內容,並未約定交易地點,而郭永珍於第一



審亦證稱沒有印象在該通電話後,有無與謝効恩或阿超見面 ,也不知道有無拿到毒品等語,則該部分究屬販賣未遂或既 遂,尚屬不明。原判決以郭永珍於偵查中非篤定之證述,遽 認謝効恩此部分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㈤㈤林南課部分:
本件係林彣權寄放愷他命在其住處,而相關毒品交易則由林 彣權與購毒者林庭毅鄭羽萱談妥後,由林庭毅至其住處取 貨。其僅單純讓林庭毅取走林彣權寄放之物,欠缺販賣之主 觀認識。原判決以林彣權林庭毅鄭羽萱之證述,認定其 與林彣權有附表五編號1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違論理 法則。
㈥㈥林彣權部分:
⒈附表六編號2部分,係其與蕭嘉琪合資購買之毒品,本是蕭嘉 琪所有,其無販賣主觀犯意,而客觀上對於蕭嘉琪取得該等 毒品後,係自行食用或轉讓、販賣予他人,均無所悉。況蕭 嘉琪於第一審亦證稱自己施用等語,足見本件根本沒有買受 毒品之人,原判決認其此部分有罪,判決違法。 ⒉同附表編號3部分,係不知姓名之酒客向蕭嘉琪詢問搖頭丸之 價格,蕭嘉琪向其詢價後,該酒客認價格過高,而未向其等 購買,有蕭嘉琪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稽,實際上並無毒品交易 ,至多只能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既遂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㈦㈦蕭嘉琪部分:
林彣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可知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林彣權所有,蕭嘉琪 無償受朋友及客人委託代向林彣權購買毒品,應僅成立幫助 施用,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罪,判決違法。
四、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審判筆 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此觀同 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 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同法第 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
稽之卷內原審筆錄所載,謝効恩及其辯護人未在111年7月6 日審判期日終結後7日內依上開規定聲請原審更正筆錄,其 於上訴本院始指摘該次審判筆錄記載有誤,已難認適法。又



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係詢問:「101年12月16日3時51 分31秒、12月23日5時52分6秒、……102年5月18日5時36分33 秒,上述16個時間B女0000000000多次撥打予你稱『1支酒』、 『我們聊聊』,你則回『你今天要給我錢嗎?』。以上對話係何 意思?1支酒係何意思?是否B女向你購買毒品?且因向你買 毒並有積欠你毒品款項,所以你向他催帳?」其則答以:「 1支酒代表1包K他命(2.8公克)。B女之前有向我購買毒品K 他命施用,且因積欠我毒品款項,所以我有向他催帳。」( 見第18513號偵查卷一第309、310頁)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紀錄,及其內容為警方就謝効恩與B女(即購毒者郭永珍)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用語為確認,可認謝効恩係對各相關 通話乃其販賣毒品予郭永珍之行為,而為符合構成犯罪要件 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原判決乃以其於偵查中仍稱 警詢時之陳述為實在,並坦認上揭多次販賣愷他命予郭永珍 之供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有不正訊問之情 ,因認謝効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任意性,與事實相符 ,而採為有罪事實之部分論證,於法並無違誤。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賴俊佑、鄒年濱、謝効恩林南課、林彣權、蕭 嘉琪各有本部分所載販賣毒品、轉讓偽(禁)藥等犯行,係 綜合其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郭辰林南課、林彣 權、蕭嘉琪之供證,證人即相關受讓或購買毒品者張家青林傅雪郭永珍鄭羽萱(原名鄭媄竹)、林庭毅等各不利 其等之部分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㈠⒈賴俊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居間郭辰與某女子相互 聯繫磋商買賣條件,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以其就販賣毒 品之價格有商議權利,並從中獲取500元報酬,就該販毒犯 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以其對於某女子所提 供之毒品種類知之甚詳,所述該次交易毒品係搖頭丸,非愷 他命,為可信;⒉其與張家青張家青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 間有至賴俊佑住處,無償拿取賴俊佑同意取用之一粒眠等節 之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賴俊佑確有所載無償轉讓一粒眠予張 家青;㈡依鄒年濱、郭辰林傅雪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6時2 4分29秒通話之內容,可知其等係交易愷他命1包,而由郭辰 依鄒年濱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地,將愷他命1包



交予林傅雪,事後再由鄒年濱向林傅雪收取價金;㈢謝効恩 於警詢時已供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9所載時間,與郭永珍聯 繫交易愷他命之事宜,渠等係以「1支酒」代指愷他命1包, 並多次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2.8公克)予郭 永珍之情,核與郭永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㈣林南課及林彣權對於附表五編號1所載交付愷他命1 包予鄭羽萱林庭毅,係以金錢作為對價,均有認識,仍透 過電話聯繫分工合作以遂行交易,由林彣權負責與鄭羽萱林庭毅洽談毒品交易條件及相關細節,待雙方達成合意後, 由保管毒品之林南課依林彣權談好之數量交付毒品予前來取 貨之林庭毅,彼此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㈤林彣權蕭嘉琪對於附表六編號2、3( 即附表七編號1、2)之毒品(神仙水、搖頭丸)交付,係以 金錢為代價有所認識,由蕭嘉琪居中聯繫買方及林彣權,使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其主觀上自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上揭上訴人等本部分所為各該 當販賣毒品、轉讓禁(偽)藥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 於其等否認販毒犯行之辯詞,及張家青林傅雪郭辰、郭 永珍、王雅婷鄭羽萱林庭毅蕭嘉琪各所為有利賴俊佑 、鄒年濱、謝効恩林南課、林彣權之證言,何以均委無可 採等旨,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受讓毒品者 或購毒者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 據、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賴俊佑、謝 効恩對於證人張家青郭永珍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均委由 其等辯護人陳稱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76 至83、110至117頁),並未具體主張或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原判決因認張家青郭永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具有適 法之證據能力,並就其2人於偵、審中不利於賴俊佑、謝効 恩之供證,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勾稽卷附其他證據資 料,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部分論據,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又謝効恩郭永珍於附表四編號2所載時間通話內容雖未約 定交易地點,惟以其等歷次交易模式及暗語均相同,可見雙 方已有相當默契,而謝効恩在該次通話中對於郭永珍提出購



買數量及價格,既為肯定之回復,仍可認其等有完成該次毒 品交易,及林彣權蕭嘉琪在偵查中對於其等有附表六編號 3(即附表七編號2)所載販售搖頭丸3顆予蕭嘉琪之客人, 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卷附其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原判決 乃論處謝効恩犯附表四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林彣權蕭嘉琪犯附表六編號3(即附表七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既遂罪刑,並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連,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 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 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 ,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 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賴俊佑有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辰及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一粒眠 予張家青之犯行,所為各該當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罪構成要 件之論證,又賴俊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某女子,亦未提供該女子之姓名 年籍住所等資料供調查,且已捨棄傳喚張家青(見原審卷二 第372、373頁),則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劉信輝有罪、鄒年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其等上揭所 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 所載情形減輕、遞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3 月、5月),已屬低度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劉信 輝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 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依劉信輝所犯情 節,認不予宣告緩刑,縱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 違法可指。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本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乙、關於林彣權附表六編號1、4至7所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林彣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上訴,附表六編號 1、4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禁藥、轉 讓偽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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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