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李慶賢
葉瑞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73、1
9422、2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慶賢、葉瑞璋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國家安全法各犯行明確,經 比較新舊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未確定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慶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民國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第1項(下稱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違反同法第2條之1規定(共2罪)罪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違反同法第2條之1規定未遂罪刑;葉瑞璋犯修正前國家安 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同法第2條之1 規定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 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 所為之決定及釋示,固有判斷餘地,雖非不得用為法院認事 用法之參酌,然法院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 ,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崔沂 生及證人段國瑞、楊佳文之證詞,扣案隨身碟、整建工程個 案計畫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國家安全局函文、電話 字條、鑑識報告、檔案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出入境紀錄表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 判斷,憑為認定李慶賢於88年間自海岸巡防司令部(嗣改編 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情報組中校小組長退 役,葉瑞璋則於97年11月10日自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文書科 上校科長退役,其等確有事實欄所載分別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關發展組織、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犯罪事 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大陸地區國 家安全部為大陸地區之行政機關,主要任務為維護大陸境內 安全、反制境外間諜、特務活動,及從事境外國際情蒐活動 ,而總政治部聯絡部(嗣更名為中共軍委政治工作部對外聯 絡局)設於上海市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北京七辦」)、 上海市國家安全局楊浦區(下稱「上海楊浦」)、雲南邊防 單位(下稱「雲南邊防」)均為其所轄相應之國安機關,並 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任務等情,核與崔沂生、李慶賢、 段國瑞所述其等接觸上開機關人員所從事之活動相符,而認 「北京七辦」、「上海楊浦」、「雲南邊防」均核屬大陸地 區行政機關之理由,已論敘綦詳。復說明觀諸海巡署署務會 報資料、擴大署務會報資料之記載內容,除涉海巡署重要施 政方針、工作執行,亦含海巡岸際雷達系統、艦艇妥善率、 地區防務工事、大陸漁船越界處置等項,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具利害關係,若任由大陸地區國安機關取得掌握並加以分析 因應,自有害於國家安全、邊防管制等重要國家利益,而屬 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已詳為認定,論列所憑理由。另綜合 各種主、客觀及李慶賢個人因素、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之國 安人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對於其主觀上如何具有危害國家安 全之意圖,亦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共犯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稱主觀上
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或謂「北京七辦」難認係大陸地區 行政機關,海巡署署務會報資料亦非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證據調查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李慶賢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李慶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等因素 ,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較葉瑞璋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另國家安全法再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 ,其中原第2條之1修正移列為第2條,原第5條之1修正移列 為第7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上訴人2人,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國家安 全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惟其係分別 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或第5條之1第2項、第 1項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