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872號
TPSM,111,台上,387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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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翁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翊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以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暨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有 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與否,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 謂的「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起訴書所述及上訴人所主張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係以證人即承辦司法警察簡振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有詢問被害人(即A男,代號AE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是就讀哪個學校、哪 間補習班。關於被害人第一次警詢筆錄,雖非其所製作,但 在被害人於109年8月26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即有約被 害人來研究如何突破案情,當時沒有製作筆錄。其先向「固 網公司」調閱固定的IP的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上訴人之母 翁呂素芬,因此發「通知書」請翁呂素芬到案說明。因為「



固網」就是同棟建築物的網路,所以嫌疑人就限縮為翁呂素 芬的家人。家中長輩當然是不可能,故將母親、祖父、祖母 初步排除,只剩下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弟、姐姐、姊夫4個 人。上訴人的母親到場後,一起查閱犯罪嫌疑人「余樂樂」 的臉書,發現上訴人本身的帳號與「余樂樂」帳號互為好友 ,且上訴人的母親告知,上訴人是補習班的老師,「且其查 到被害人也是同間補習班的學生」,因此判斷上訴人有高度 可能為犯嫌,才請上訴人的母親聯繫上訴人前來,並非主觀 上的猜測,而是有合理的懷疑。只通知上訴人前來說明,因 為其認為上訴人的弟弟、姐姐、姊夫都不重要。上訴人於該 日晚間有到場,且一開始否認該帳號為上訴人所有,經其分 析,自知難逃法網,才坦承犯行等語。因認於上訴人到案說 明前,司法警察已查得犯嫌所使用帳號之IP為翁呂素芬所申 請,而得特定嫌疑人應為與翁呂素芬同住之家人;且依FB帳 號「余樂樂」與上訴人為好友之關係、上訴人為翁呂素芬之 子且為同住之家人,得認為上訴人與使用臉書「余樂樂」帳 號之人關係密切,甚有使用該臉書帳號之可能;復依上訴人 與被害人為同間補習班師生,而與使用「余樂樂」帳號之人 ,均清楚知曉被害人就讀之學校、班級等線索,此等客觀證 據已有明確及緊密之連結,而將犯罪嫌疑人指向上訴人,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上訴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依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對其有如第一審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余樂樂」其人為女性,且臉書相片亦為 女性相貌。又依簡振聖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經 警查詢IP的申登人為上訴人之母翁呂素芬,因而係通知翁呂 素芬到場,通知書之對象並非上訴人,經翁呂素芬到場後, 與簡振聖一起觀察「余樂樂」之臉書,發現上訴人與之為臉 書好友,再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同一間補習班之師生關係, 研判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而請翁呂素芬「以電話聯繫」上 訴人到場說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頁)。果若屬實,簡 振聖既得對翁呂素芬,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發出通知書到場, 何以不對上訴人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使用「通知書」到場 ?而係「以電話聯繫」到場?是否因為上訴人與「余樂樂」 性別不同,係為查證「余樂樂」與上訴人之關係?而對上訴 人尚無合理可疑之確切根據?尚有疑問。
(二)依簡振聖之職務報告所載,係指其請上訴人到場前,已知上 訴人與被害人為同間補習班師生關係等情,此顯係上訴人當 時與被害人唯一有所關聯之重要發現。惟簡振聖於原審證述 時,對於此等關係是在上訴人到場前或到場後始得知,答稱



「忘記了」,惟又改稱請上訴人之母親聯絡上訴人到場前, 其已得知此等師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已有前後 不一。又依據被害人109年5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述,並未 包括被害人有無及就讀何補習班一節(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 ),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已陳述:其為○○補習 班(下稱補習班,真實名稱詳卷)老師,在補習班見過被害 人,因查看補習班資料始得知被害人就讀何所國中等語(見 偵查卷第9、10頁)。於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被害人第二次 警詢筆錄記載,簡振聖告知被害人,使用「余樂樂」帳號之 犯罪嫌疑人經「循線查獲」是上訴人,並詢問是否認識?被 害人答稱:「看過但不認識,是我在○○補習班補習裡面的老 師」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倘若無訛,似為上訴人主動 告知其與被害人為補習班師生,所以能取得被害人的個人資 料等情,司法警察始再向被害人查證,並核對其人。而簡振 聖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詢問被害人是就讀哪個學校、 哪間補習班,因為被害人第一次警詢筆錄非其製作,是在10 9年8月26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即約被害人來研究如何 突破時所問等語,惟此僅係簡振聖之片面證述,且已時隔近 2年之久,囿於記憶能力,甚或記憶事件發生之時序交錯情 事,未必與事實相符。依上訴人之109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所 載,似均係上訴人主動陳述上情,何以於該日製作上訴人警 詢筆錄時,簡振聖未就早已知悉的補習班訊息,提出詢問上 訴人?其實情為何?究有無先詢問被害人而得知就讀之補習 班?以及翁呂素芬於到場時,有無告知上訴人為補習班老師 ?均有不明。至原判決固說明:簡振聖僅係就其前述執行職 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上訴人未指稱簡振聖有何 違法之舉,是簡振聖當無就如何查獲上訴人等情,恣意為不 實證詞、虛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等語。惟是否依據各 地方政府警察局就刑事人員偵防犯罪績效評核標準,自首之 刑事案件或不予核分或較一般查緝案件核分為低,因而於「 刑事案件報告書」未必注意註明為自首查獲之情形?簡振聖 是否單純附和「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而未仔細推敲, 或將上述前後詢問上訴人、被害人而得知之時序先後混淆, 致所證未臻翔實?仍值研求。此所謂知悉時點,攸關簡振聖 轉知上訴人到場時,是否已對其有確切懷疑?既影響上訴人 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究明。原審未詳為調 查、審究,遽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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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